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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杨志亮与黄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亮,黄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拟稿部门:行政庭拟稿人:打印份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950号原告:杨志亮,男。被告:黄美玲,女。原告杨志亮与被告黄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美玲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起按3%利率计算至2016年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因黄美玲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23日向杨志亮借款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借款每期利率为3%计付,借款人每月要清息,不得拖欠。从借款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借款人要还清借款本息。但从2014年11月到现在,被告利息无还,本金也不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还钱未果,遂起诉如诉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亦没有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被告黄美玲写下《借据》一份予原告收执,该《借据》内容如下:“兹因黄美玲需资金周转,现向杨志亮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经双方约定利息按借款金额每期利率为3%计付,每期为_天,共借_期,借款人每期清息,不得拖欠。(即从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被告在《借据》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曾计梁在提供人一栏签名确认。写下《借据》后,原告主张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20000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如诉称。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五个月利息,并确认其所请求的被告偿还利息计至2016年具体是指计至2016年1月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据为证,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据》给原告为证,且被告亦无提出抗辩或到庭否庭,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向其支付了五个月利息后就没有再支付利息,且本金分文未还,对此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方面,原、被告双方在《借款》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以及该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和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故被告应按年利率24%计付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给原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美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计至2016年1月1日止)给原告杨志亮;二、驳回原告杨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 杰人民陪审员  杨姗姗人民陪审员  谢坤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泳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