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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重庆仁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何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仁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何全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616号原告重庆仁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重庆市黔江区迎宾大道百花园****号。法定代表人杨仁启。委托代理人李玖彬,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何全林,男,生于1964年7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原告重庆仁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仁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仁启及委托代理人李玖彬,被告何全林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一台王牌低速货车(又��大中型拖拉机),约定该车总价款34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4000元购车款,对所欠的10000元购车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车牌上好立即付清欠款。在原告的协助下,被告购买的车辆于2015年6月18日办好了行驶证和车辆牌照。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拒不支付购车余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何全林购买原告低速货车,欠原告的购车款10000元,有被告何全林向原告重庆仁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仁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何全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