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51民初4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秦建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严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建昌,严国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241号原告:秦建昌,男,195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被告:严国庆,男,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建昌与被告严国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建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被告严国庆,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任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建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2480.25元(已扣除伙食费64.5元及医保统筹支付97.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4400元,护理费6660元,误工费31050元,残疾赔偿金10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17元,物损费1300元(车损费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代理费5000元,计286807.2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仍有不足有被告严国庆承担;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严国庆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被告严国庆驾驶牌号为沪C2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合富公路建马公路处与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已认定严国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秦建昌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秦建昌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驾驶证、行驶证;5、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建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工作同事证明、出工记录;6、交通费票据;7、护理费发票;8、车辆修理清单、票据;9、代理费发票等。被告严国庆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向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本被告支付原告26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严国庆对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条三份。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均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涉案车辆向本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愿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合同条款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被告严国庆驾驶牌号为沪C2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合富公路建马公路处与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已认定严国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秦建昌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闭合性骨折、颈部脂肪瘤。2016年8月25日原告又入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2016年9月12日再次入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21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建昌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外侧平台、胫骨干及腓骨小头多发粉碎性骨折等,现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左膝关节轻度内翻畸形,左下肢负重、行走功能受限,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综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45日、营养20天、护理20天。事故后,被告严国庆支付原告26800元。另查明,被告严国庆驾驶的牌号为沪C2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均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对原告的具体请求有部分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逐一予以分析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2480.25元(已扣除伙食费64.5元及医保统筹支付97.2元)。被告严国庆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且需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59112元,对此,原告及被告严国庆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费用,因原告对事故发生时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112480.25元;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严国庆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原告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故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期治疗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两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400元(110天×40元/天)。被告严国庆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对原告营养期限有异议,标准认可每天30元,另表示,原告第二期营养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期营养费尚未发生���故宜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结合鉴定意见第一期营养期限,原告的第一期营养费酌定为2700元(90天×30元/天);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660元(1620元+60元/天×84天)。被告严国庆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护理期限有异议,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620元,出院后护理费标准认可每天50元,另表示,原告第二期护理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期护理费尚未发生,故宜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620元,有护理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标准、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中的第一期护理期限(50元/天×64天),故第一期护理费酌定为482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1050元(180元×23天×7.5个月)。被告严国庆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误工期限有异议,认可第一期误工费标准为每月2300元,另表示,原告第二期误工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期误工费尚未发生,故宜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主张误工费31050元,虽提供了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建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工作同事证明、出工记录予以证明,但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13800(2300元/月×6个月);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2080元(25520元×20年×20%)。被告严国庆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对赔偿标准、年限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户籍及年龄,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0208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严国庆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愿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已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17元。被告严国庆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4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十、物损费:原告主张车损费800元、衣物损费500元。被告严国庆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车损800元,衣物损200元。原告对车损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衣物损500元,但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衣物损为200元。故物损费酌定为100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被告严国庆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虽提供保险条款予以佐证,但不能证明其已对投保人提示、释明等。为此,鉴定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理赔为宜。故鉴定费确定为2300元;十二、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严国庆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代理费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55500.25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严国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告秦建昌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牌号为沪C2XX**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严国庆承担,但应以双方一致认定及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秦建昌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20元、误工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80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21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秦建昌医疗费10248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1500元、鉴定费2300元,计人民币129500.25元;三、被告严国庆赔付原告秦建昌代理费5000元,扣除被告严国庆已支付原告秦建昌26800元,原告秦建昌于取得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严国庆人民币21800元;四、原告秦建昌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26元,由原告秦建昌负担人民币167元,被告严国庆负担人民币2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