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7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肖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7刑初5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50年2月8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汉族,文盲,农民,家住贵州省平塘县。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二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失火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平塘县甲茶镇马场村董朗组自家责任地里烧杂草,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部门技术人员测算,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2.86公顷(192.90亩),灌木林地面积为73.10公顷(1096.56亩)。指控其行为构成失火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到平塘县甲茶镇马场村董朗组拉当坝(小地名)自家责任地里种植玉米,因见地角杂草太多,遂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焚烧杂草,因风大火势迅速蔓延,引发山林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先自行扑救,因火势太大无法扑灭,被告人肖某某便不再打火,自顾在自家地里种植玉米。大约10分钟后,村里护林员找到被告人肖某某询问情况,被告人肖某某认可山林火灾系其焚烧杂草引发。护林员拍照后前去打火。尔后,甲茶镇护林员、政府工作人员及当地群众150余人于2017年4月10日上午10时许将火扑灭。经林业部门技术人员测算,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2.86公顷(192.90亩),灌木林地面积为73.10公顷(1096.56亩)。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1、陆某、吴某、石某1、罗某、黄某、王某2的证言;森林火灾调查报告;调查人员资格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火灾位置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进行耕作时,应当预见到在山上用火可能会引发火灾,轻信能够避免而使用明火导致森林火灾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过失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被告人肖某某无视森林防火安全,在农业生产过程中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引发森林火灾后见无法扑灭,索性采取不理睬、不报告的态度,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在护林员询问时主动承认山林火灾系自己焚烧杂草引发,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应视为自首,依法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责令被告人肖某某于缓刑考验期内在失火面积土地上按造林计划补种树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薇(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