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申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延结、夏商公司、悦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延结,厦门悦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10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延结,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树蔚,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是被上诉人):厦门夏商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939号第10层A单元。法定代表人:陈亨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虹,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迎迎,该公司员工。一审第三人:厦门悦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盛路19号2#楼之一。法定代表人:童志贵,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陈延结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夏商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商公司)、一审第三人厦门悦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实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终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延结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陈延结2011年7月6日向童志贵出具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时,悦实公司尚未成立,童志贵不是悦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授权是对童志贵个人的授权,与悦实公司无关。一、二审判决认定陈延结系向悦实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志贵出具授权委托书错误。2.悦实公司与夏商公司于2011年7月6日签订讼争《租赁合同》时,并未获得陈延结的授权,一、二审判决认定夏商公司与悦实公司签订的合同约束陈延结,缺乏事实依据。3.陈延结向悦实公司出具的公证授权委托书自始至终只有一份,二审判决认定陈延结于2012年1月16日“再次向悦实公司出具公证授权委托书”错误。4.悦实公司向陈延结支付的保证金50万元和首期租金69万元是履行其与陈延结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款项,童志贵与陈延结之间的《租赁合同》自始没有履行。一、二审判决认定童志贵与陈延结之间的《租赁合同》系由悦实公司履行支付租金及履约保证金的合同义务,不符合客观事实。(二)悦实公司并非陈延结的代理人,其与夏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应由陈延结承担委托代理的法律后果。1.悦实公司与夏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9月8日,而陈延结向悦实公司出具经公证《委托书》的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且《委托书》中明确表明“本委托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因此,签约时悦实公司并未取得陈延结的授权。2.《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悦实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夏商公司签订且在悦实公司与夏商公司之间履行,陈延结自始至终未参与其中,从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内容上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也只约束夏商公司与悦实公司,与陈延结无关。3.夏商公司与悦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陈延结明确作出了拒绝授权的意思表示,但夏商公司仍然与悦实公司签订了该《补充协议》。在《租赁合同》未获得陈延结追认的情况下,夏商公司利用与悦实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机会,要求陈延结确认授权,为此夏商公司起草了《确认函》,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9日期间,夏商公司、陈延结以及悦实公司围绕着《确认函》的内容进行了多次、反复的修改。从最初夏商公司要求陈延结确认悦实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陈延结的授权行为,到最后因陈延结不同意授权而删除了《确认函》中有关“授权委托、视同本人所为、收取租金和履约保证金”等内容,陈延结删除上述内容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拒绝授权的意思。最终版本的《确认函》中,陈延结仅对夏商公司与悦实公司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表示知悉、认可和同意,作为讼争房产的权属人,这是陈延结同意悦实公司转租的意思表示。4.在保留对《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非授权委托代理的前提下,从《委托书》授权的内容及夏商公司与悦实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看,夏商公司与悦实公司均存在越权的情况,从而可以得出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并非基于委托代理关系。5.悦实公司亦承认,夏商公司与悦实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陈延结与夏商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综上,悦实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夏商公司签订和履行讼争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没有行使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及行为,依法不能构成代理的法律后果。(三)一、二审判决以陈延结向夏商公司寄送《终止委托声明书》为由,推定陈延结承认授权,是错误的。寄送《终止委托声明书》的背景为,2015年5月,因悦实公司拖欠陈延结的房屋租金,陈延结将其诉至法院,并将包括本案夏商公司在内的其他次承租人列为该案件的第三人。夏商公司向陈延结提出讼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委托代理的主张,为了防止悦实公司与夏商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陈延结其它合法权益的行为,陈延结不得不以没有争议的方式终止授权,其向夏商公司寄送《终止委托声明书》的行为是出于对权利的重申,而不应改变《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自始没有委托授权事实。(四)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夏商公司明知悦实公司提供的委托书系出具给童志贵个人的情况下,仍与悦实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在陈延结明确拒绝授权的情况下,仍与悦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并非善意。讼争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由悦实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夏商公司签订,且在二者之间履行,陈延结自始均未参与合同履行,也未因此获得利益,而本案涉及的合同金额巨大,仅履约保证金一项便高达1500万元,从维护交易安全及平公正义的角度,应当从严认定表见代理。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依法再审并改判。被申请人厦商公司辩称,陈延结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2011年7月6日陈延结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系对童志贵进行授权,但是在悦实公司成立后,陈延结于2012年1月16日另行向悦实公司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其授权内容与对童志贵的授权相同。上述委托授权经过结合2015年6月8日陈延结出具的《律师函》中有关“为便于悦实公司招商,陈延结作为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于2011年7月6日(双方商谈建立租赁关系前期)向童志贵出具一份经公证的《委托书》……在与悦实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因授权对象问题,陈延结又与童志贵协商解除了上述《委托书》,2012年1月16日,陈延结改由对悦实公司做出授权”的内容,应当认定陈延结在2011年7月6日对童志贵作出授权,其本意是为了便于悦实公司对外招商,只是因悦实公司尚未成立,而先行对童志贵作出授权。因此,陈延结申请再审主张其于2011年1月16日系对童志贵个人授权,与悦实公司无关,明显与事实不符。而且,悦实公司与夏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悦实公司已经成立且童志贵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向夏商公司出示了童志贵持有的《委托书》,陈延结割裂前述授权经过,主张夏商公司签约时明知悦实公司无权代理,亦不能成立。陈延结对悦实公司作出经公证的《委托书》中多处使用“代理”、“授权”、“委托事项”等词语,并赋予悦实公司转委托之权限,因此,《委托书》授权悦实公司代为办理案涉房产的对外招商、签订租赁合同等委托事项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陈延结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确认函》对悦实公司与夏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予以确认,其内容不仅未批露陈延结与悦实公司间签订有租赁合同,更未明确否认悦实公司享有代理权。陈延结以出具《确认函》前,其与夏商公司对《确认函》内容有多次磋商,并删除部分内容为由,主张其出具《确认函》系明确表示拒绝授权,明显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且委托合同的特征之一即为可以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故陈延结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由悦实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陈延结并未实际参与合同履行等为由,主张悦实公司并非代理其签订《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亦不能成立。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讼争《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悦实公司在陈延结授权范围内与夏商公司签订,夏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悦实公司与陈延结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合同应直接约束陈延结与夏商公司,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陈延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延结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卉靓代理审判员 宫 静代理审判员 朱 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秋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