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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武汉惠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彭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惠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1405号原告:武汉惠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平田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魏国荣,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朱殷炜,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娟,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被告彭娟之夫),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一般代理。原告武汉惠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物业公司与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的时间:2009年8月23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6年3月25日惠民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二、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位置和名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一村特一号的惠民苑小区一期。三、被告房产位置及面积:惠民苑一期5栋1单元501室,建筑面积为82.66平方米。四、被告物业费缴纳标准:每月每平米1.2元。五、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三级资质。六、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时间及金额:2014年11月18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832日(即27.36月),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金额为2,714元(82.66平方米×1.2元/月/平方米×27.36月)。七、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缴纳方式:按年预交,每一期的前十日缴纳下一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八、违约金缴纳标准及依据: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九、物业公司是否对物业管理服务费进行催收:已催收。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2,714元;2、判令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十一、未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原因:被告辩称物业管理服务存在很多问题,如小区随意进出,电梯经常故障、公共部位保洁不到位、杂草没有清扫修剪、门禁和监控设施损坏没有维修或更换等;原告则认为小区属保障性住房,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或更换需要政府主导资金投入,物业公司已完成基本的物业管理服务,定期清理楼道、修剪杂草等,小区的环境需要物业公司和小区业主共同来维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彭娟未向原告武汉惠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2014年11月18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属实,应履行缴纳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很多问题的抗辩理由,部分属实,但尚未达到可以免交或少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程度。本小区系保障性住房小区,许多物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需要政府、物业公司和小区业主共同来解决和处理。现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确实存有瑕疵,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民事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免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娟向原告武汉惠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8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71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武汉惠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娟负担。被告彭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武汉惠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明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