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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8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振国与被告翟锁、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国,翟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418号原告赵振国,男,汉族,1964年6月9日出生,住雄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锁,男,汉族,1989年7月25日出生,住雄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周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毅,公司员工。原告赵振国与被告翟锁、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振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翟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国诉称,2017年1月24日15时,被告翟锁驾驶冀F289**号轿车沿大阴村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外环线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李猛驾驶的冀RL8H**号轿车相撞,冀RL8H**号轿车失控,又碰撞到了原告驾驶的冀FB53**号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翟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强制险。请法院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3285.69元,被告翟锁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营运损失133525元和代驾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锁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为三方交通事故,都有交强险,每个交强险都应赔付原告2000元,三辆车就是6000元,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因不是我驾驶汽车撞的原告车辆,不应该起诉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本院为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通知书副本后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15时10分许,翟锁驾驶冀F289**号小型轿车,沿雄县大阴村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外环线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李猛驾驶的冀RL8H**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冀RL8H**号小型轿车失控,又碰撞到了赵振国驾驶的冀FB53**号中型普通客车上,造成石一凡、刘艳祥、刘艳君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翟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振国,石一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振国支付施救费500元。赵振国驾驶的冀FB53**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李勇。该车为县内公交客运车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为李勇。2016年8月3日李勇将该车卖于原告赵振国所有。赵振国经营该车至事故发生。2017年4月5日原告赵振国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B53**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标的车冀FB53**的实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7970元,支出公估服务费500元。另查明,被告翟锁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翟锁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B53**号车的行驶证、运输证、车辆买卖协议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强险保单、翟锁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证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确认翟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客观、真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以确认原告车辆损失797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500元,施救费500元。庭审质证中被告翟锁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翟锁的肇事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翟锁称应扣除李猛肇事车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剩余车损3970元及公估费、施救费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比例,翟锁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营运损失,被告翟锁提出异议称,其行驶证、营运证未按法律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属于非法营运,不应赔偿营运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依据汪蕾,时一凡,崔翠萍三人在雄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主张由被告赔偿医疗费,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有汪蕾、时一凡、崔翠萍三人受伤的事实,故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振国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翟锁判赔偿原告赵振国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3479元(7970元-4000元+500元+500元)×70%。上述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翟锁负担25元,原告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山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