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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冯巍与张永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巍,张永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428号原告:冯巍,女,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茂兴,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蒙阴县。被告:张永娟,女,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传华,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蒙阴县。原告冯巍与被告张永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茂兴、被告张永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医疗费3815.4,误工费25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858.83元,营养费21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电话费300元,资料复印费20元,共计9901.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被告在蒙阴县野店镇中心小学校内无故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住院。故原告具状起诉。被告张永娟辩称,本案是由原告过错引起的,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约上午9时许,原告冯巍与被告张永娟在蒙阴县野店镇中心小学六年级组办公室因琐事发生纠纷,两人互相撕扯,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蒙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790.4元。2017年1月20日,在蒙阴县中医医院门诊支出治疗收费15元,2017年5月31日在蒙阴县中医医院门诊支出检查收费10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之伤情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冯巍的损伤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反应。根据其损伤部位特征符合外力作用所致。2、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等级分级》之规定,被鉴定人冯巍的损伤达不到评残标准所规定的程度,构不成伤残。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7.1之规定,建议冯巍的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7日,营养期限为7日。为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800元。同时查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杨玉华(系原告弟妹)、公茂兴(系原告丈夫)护理,两人均系城镇居民。庭审中,被告张永娟对原告的法医鉴定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蒙阴县公安局野店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原告冯巍与被告张永娟均系蒙阴县野店镇中心小学教师,在该校六年级组办公室因琐事发生纠纷,在两人互相撕扯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因此,原、被告在双方纠纷的发生过程中均具有过错,应负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815.4元,有医疗费单据、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费用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858.83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原告住院6天,应按照城镇居民每天86.42元一人计算,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604.94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住院6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支持,请求数额适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停发工资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25元,根据其就医地和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适当支持1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元,电话费300元,资料复印费20元,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15.4元、护理费60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5500.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巍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750.17元。二、驳回原告冯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巍负担25元,由被告张永娟负担25元。如不服从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尊文人民陪审员  杨 秀人民陪审员  徐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永花书 记 员  李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