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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3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石支行与被告许畴歪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 建 省 晋 江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3633号 原 告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石支行,住所地晋江市。 负责人:林佳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崇妙,男,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晓,男,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 告 许畴歪,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许志文,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吴建美,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诉 讼 请 求 1.许畴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3495.8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已欠利息、罚息、复息24890.52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应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许志文、吴建美对许畴歪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确认许畴歪于2017年4月28日偿还利息共计936.78元,将第1项诉求变更为:许畴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3495.8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已欠利息、罚息、复息23953.74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应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 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主张事实一致。另查明,许畴歪于2017年4月28日偿还利息共计936.78元。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畴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石支行借款本金263495.82元及截至2017年3月20日已欠的利息、罚息、复息23953.74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 二、被告许志文、吴建美对被告许畴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畴歪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6元,因原告变更诉求减少为5612元,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806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寿华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雅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