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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文芳与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芳,殷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1925号原告:李文芳,女,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孟军,淮安市淮安区茭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勇,男,1981年3月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李文芳与被告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孟军、被告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7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3日,被告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立借据一份;2017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9200元,用于偿还他人借款,被告立借据一份给原告。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仅于春节前归还款1500元,其余欠款一直未归还,遂诉至法院。被告殷勇辩称:两张条据是其出具的,127700元也认可,但没有钱归还。原告李文芳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借条两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经审理确认如下:2015年5月3日,被告殷勇向原告李文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文芳柒万园整(¥:70000.00元)殷勇2015.5.3”,2017年1月5日,原告李文芳替被告殷勇向案外人翟安生偿还借款,同日被告殷勇再次向被告李文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文芳伍万玖仟贰佰元整(¥:59200.00)元借款人:殷勇2017.1.5注:这是李文芳替我还翟安生的钱”。被告殷勇于2017年春节前归还1500元。剩余借款,原告李文芳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殷勇向原告李文芳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两张为凭,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李文芳要求殷勇归还借款127700元的诉讼请求。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涉案借款,借贷双方未明确借款期限,故应视为不定期借款,贷款人即本案原告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李文芳要求被告殷勇归还1277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文芳借款12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4元(原告已预交1427元),减半收取1427元,由被告殷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丁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吉附页——法律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