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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行与豆贵容杨敬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行,杨敬国,豆贵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18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白杨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6710159166。负责人:张晓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妍妍,女,1990年5月31日出生,该支行职工,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泓,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0810538781。被告:杨敬国,男,1972年3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豆贵容,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武隆支行)与被告杨敬国、豆贵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代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武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妍妍、李光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敬国、豆贵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武隆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杨敬国、豆贵容立即归还原告邮储银行武隆支行借款本金337194.84元,截止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15222.05元,截止2017年4月18日的本息合计352416.89元,2、被告杨敬国、豆贵容支付原告邮储银行武隆支行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复利,利随本清(具体金额以信贷系统的数据为准),3、原告邮储银行武隆支行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杨敬国位于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建设中路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敬国、豆贵容负担。庭审中,原告邮储银行武隆支行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杨敬国、豆贵容支付原告邮储银行武隆支行从2017年4月19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1.025%计算至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0日,被告杨敬国、豆贵容向原告邮储银行武隆支行申请个人商务贷款,申请贷款金额350000元,并提供其位于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中路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12年7月24日,被告杨敬国、豆贵容与原告邮储银行武隆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00904212071XXXXXX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邮储银行武隆支行向被告杨敬国、豆贵容提供在额度支用期内可循环支用的授信额度3500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率、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杨敬国、豆贵容与原告邮储银行武隆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00904312070XXXXXX的《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以及武房抵押字第20121219号《武隆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二合同约定杨敬国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中路109号4幢24-4(建筑面积为133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其向原告邮储银行武隆支行履行债务的抵押担保,同日,原告邮储银行武隆支行与被告杨敬国在武隆县产权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7月7日,原告邮储银行武隆支行按照被告杨敬国提供的账号向被告杨敬国发放了借款35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发放后,被告杨敬国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邮储银行武隆支行本金及利息,无法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邮储银行武隆支行的诉请。被告杨敬国、豆贵容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杨敬国(借款人-甲方)、共同借款人即被告豆贵容与原告邮储银行武隆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授信额度该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35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第三条、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月,自2012年7月24日至2022年7月24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60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60月。……第八条贷款用途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店面装修、进货等。……第十一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二)罚息利率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罚息利息按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三)计息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四)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第十六条甲方通过抵押担保方式为乙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第二十条额度的终止。额度有效期满,额度自行终止。若在额度有效期内,甲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有权终止对甲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1、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同日,被告杨敬国甲方(抵押人)、被告豆贵容共有人与原告邮储银行武隆支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杨敬国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500904212071XXXXXX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甲方与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小写)35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7月24日至2022年7月24日。……”。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武隆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敬国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中路109号4幢24-4(建筑面积为133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其向原告邮储银行武隆支行履行债务的抵押担保,同日,原告邮储银行武隆支行与被告杨敬国在武隆县产权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7月7日,被告杨敬国与原告邮储银行武隆支行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商务贷款适用),载明“借款人填写……借款人姓名杨敬国申请支用借款金额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60月,借款用途进货、资金周转,申请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12个月)归还贷款本息,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方式。借款人签字:杨敬国2015年7月7日。贷款银行填写……经审核,借款人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总额度为350000元,当前可用额度为350000元,额度使用期截止到2017年7月24日,符合借款支用条件。同意借款人申请借款350000元,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本次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分期还款按月计息,放款日的每月对日为结息日,一次性还本付息按日计息,还款日为结息日。”当日,原告邮储银行武隆支行向被告杨敬国发放贷款350000元,放款单载明年利率7.35%,逾期年利率11.025%,被告杨敬国在个人贷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嗣后,被告杨敬国、豆贵容未按约定偿还原告邮储银行武隆支行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18日,被告杨敬国、豆贵容欠借款本金337194.84元及利息15222.05元。原告邮储银行武隆支行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杨敬国、豆贵容立即归还原告邮储银行武隆支行借款本金337194.84元,截止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15222.05元,截止2017年4月18日的本息合计352416.89元,2、被告杨敬国、豆贵容支付原告邮储银行武隆支行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复利,利随本清(具体金额以信贷系统的数据为准),3、原告邮储银行武隆支行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杨敬国位于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建设中路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敬国、豆贵容负担。庭审中,原告邮储银行武隆支行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杨敬国、豆贵容支付原告邮储银行武隆支行从2017年4月19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1.025%计算至还清时止。另查明,借款时,被告杨敬国、豆贵容系夫妻关系。借期内,被告杨敬国偿还了借款本金12805.16元,截止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15222.05元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邮储银行武隆支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杨敬国、豆贵容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武隆县房地产抵押合同》、307房地证2012字第1504号房地产权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资产保全系统查询截屏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中复印件部分,原件均由两被告向原告贷款时提供核查,并在复印件上记载“核对与原件相符”。被告杨敬国、豆贵容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k7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本院认为,被告杨敬国、豆贵容与原告邮储银行武隆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武隆支行按约向被告杨敬国、豆贵容提供了借款350000元,被告杨敬国、豆贵容只偿还了借款本金12805.16元,其余借款未按约偿还,其行为已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邮储银行武隆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杨敬国、豆贵容应依法向原告邮储银行武隆支行承担偿还借款337194.84元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年利率为7.35%、逾期年利率为11.025%,截止2017年4月18日被告杨敬国、豆贵容尚欠利息15222.05元,因此,被告杨敬国、豆贵容应支付截止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15222.05元及从2017年4月19日起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1.0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杨敬国为该笔借款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建设中路房屋进行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武隆县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杨敬国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邮储银行武隆支行有权对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敬国、豆贵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行借款本金337194.84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为15222.05元;其后利息从2017年4月19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1.02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县支行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杨敬国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建设中路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杨敬国、豆贵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36元,减半收取34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敬国、豆贵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代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