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2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重庆文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发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文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发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716号原告:重庆文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11668410E。法定代表人:石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颖,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发隆,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文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发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颖(特别代理)和被告唐发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文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发隆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交的水、电、气费11536.35元,物业服务费及垃圾费504.40元,共计14040.3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居住的重庆市涪陵区XX小区是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在为被告提供服务期间,被告从2015年6月起至今拒交物业服务等费用。经原告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发隆辩称:实际使用的水、电、气费我承认缴纳,公摊部分原告没有按照国家物管规定分摊,我不认可。物业管理费我不承认缴纳,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国家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服务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对应的服务和收费,且服务管理质量差。原告重庆文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调查中提交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公司名称、公章变更复印件、移交清单、小区公示栏、通报复印件、汇报复印件、欠费明细表,照片和被告提供的物业条例等证据材料,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合这些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唐发隆系重庆市涪陵区XX小区花园的业主,该小区至今没成立业主委员会。2005年4月15日2012年4月18日涪陵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涪陵区秦伦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合同,由涪陵区秦伦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7年5月,涪陵区秦伦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涪陵区志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2月28日,原告接管了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并与涪陵区志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XX小区物业交接协议,双方就物业服务费和代收代缴水、电、气产生差额的实际执行标准及水、电、气费分摊方式进行了约定:物业服务费,由每栋别墅360元/月调整为每栋别墅180元/月;水、电、气公摊,住宅(包括别墅)按业主户表的实际用量加上浮13%的线路损耗、总表与户表的差额及公用设施的用水用电乘水、电、气部门的来价进行收取。后原告对该小区一直进行物业服务至今。但被告唐发隆从2015年6月起,以原告未按照国家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服务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对应的服务和收费,且服务管理质量差为由拒交物业服务等费用。至2017年2月止,已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垃圾费504.40元,为其垫交的水、电、气费11536.35元、共计人民币14040.35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于2017年4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唐发隆所居住的重庆市涪陵区XX小区至今没成立业主委员会,该小区一直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进行物业服务。后原告从2014年2月起进入该小区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按与涪陵区志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交接协议约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至今,收取各种物业服务费用,可见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就应当按照约定缴纳相关的物业服务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的物业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意见因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发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文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等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4040.35元。如果被告唐发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发隆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彭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