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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执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117蔡耀东与徐星、蒋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耀东,徐星,蒋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1117号申请执行人蔡耀东,男,197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徐星,男,1968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蒋芳,女,1970年5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蔡耀东与徐星、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的(2017)苏0282民初11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一、徐星、蒋芳结欠蔡耀东借款160万元及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82万元,上述合计242万元。该款徐星、蒋芳于2017年2月20日前支付蔡耀东5万元,自2017年3月起至2019年1月止,于每月月底前支付10万元,余款7万元于2019年2月底前全部付清。二、若徐星、蒋芳逾期支付任一期款项,蔡耀东可立即就余款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本案诉讼费1.46万元,由徐星、蒋芳负担。因徐星、蒋芳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蔡耀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徐星、蒋芳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及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执行期间,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了分期还款的和解协议。鉴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282民初113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钟云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