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2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安跃年与被告阳光配餐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跃年,阳光配餐中心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22民初574号原告安跃年,男,1959年11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委托代理人李艳红,交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阳光配餐中心负责人:王朝辉,地址:交城县舍食堂本院在审理原告安跃年与被告阳光配餐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阳光配餐中心的地址无法送达,经本院查证也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跃年的起诉。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延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