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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5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兴波与付远奎、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波,付远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民初1617号原告:杨兴波,女,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委托代理人:王宗祥,会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远奎,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会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经营所在地:会东县。法定代表人:林维明,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福兵,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从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兴波与被告付远奎、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祥、被告付远奎、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波向本���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457元;2、由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487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3、误工费13400元;4、护理费134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交通、住宿1000元;7、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付远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会理县往攀枝花市方向行驶,13时许,当车行至108国道2951km+300m处时,在超越前方杨兴波驾驶并左转弯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杨兴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远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付远奎辩称,车辆有保险,并垫付部分费用。被告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认定、车辆保险情况,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会理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等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提出杨兴波误工、护理时间过长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鹿厂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门诊发票及中药收条,提出系交通事故发生前所产生及收条不是医疗发票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付远奎提供的2000元收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会理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发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24日-2017年2月7日,杨兴波因交通事故受伤送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左侧足舟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踝部皮肤裂伤;3、左侧内踝骨折?”;出院告知“门诊随访、出院后休息三月,住院及休息期间留陪护壹人等”。2017年5月11日,会理县人民医院出具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处理情况“回院复查,见足部肿胀,活动受限,复查X片见骨折未完全愈合”,医师建议“休息壹月等”。杨兴波前后共花去住院、门诊费用6598.73元(其中付远奎垫付5605.23元、杨兴波自付993.50元)。事故发生后,付远奎另支付杨兴波现金2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杨兴波与被告付远奎就医疗费用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付远奎垫付现金2000元与杨兴波垫付医疗费用993.50相互折抵后,余款自愿补偿给原告,诉讼费用原告自愿负担。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原告杨兴波的误工、护理时长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付远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应当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针对双方争议焦点,会理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起始时间及医嘱出院后需要休息及护理的时间,被告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或申请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5月11日会理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无当天检查报告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此次交通事故未致其严重精神伤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其表示以保险公司定��为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交通(含住宿)费用,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次数予以酌情支持。原、被告之间达成的部分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杨兴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按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兴波的医疗费6598.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此款由被告付远奎领取;二、原告杨兴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误工费10400元(104天×100元)、护理费10300元(14天×125元+90天×9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4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部承担;三、原告杨兴波的车辆损失,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定损为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部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杨兴波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国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