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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6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福建原生食品有限公司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原生食品有限公司,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6257号原告:福建原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509817983931644。法定代表人:郭碧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名旺,男,系原告职员。被告:XX,男,199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福建原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生公司”)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名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XX支付货款27264.3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5年9月1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起,XX多次向原生公司购买黑米粥、豆奶、银耳羹等食品。截至2015年9月11日,经对账,XX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生公司货款27264.37元,并承诺货款按月利率2%计息,分十二期还款,每期还款2272元。欠条出具后,XX陆续还款5100元。余款22164.37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讨无果,原生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XX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认证。该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生公司是一家生产黑米粥、豆奶、银耳羹等食品的企业法人。2014年起,XX多次向原生公司购买黑米粥、豆奶、银耳羹等食品。2015年9月11日,XX向原生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结欠原生公司货款27264.37元,该欠条载明:“XX欠福建原生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264.37元,所欠福建原生食品有限公司款项按月利率2%计���,分12期还清,每月还款2272元,每个月15日前还清单月的计划还款本金及利息。欠款人XX,2015年9月11日”。欠条出具后,XX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还款2700元,2015年12月20日还款24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无果,原生公司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生公司与XX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生公司已按约向XX提供货物,XX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但XX未能按约清偿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明确约定逾期货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现原生公司起诉要求XX支付剩余货款22164.37元并赔偿从对账之日(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且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生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福建原生食品有限公司货款22164.3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艾玲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