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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茂生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曹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茂生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3刑初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单位上海茂生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生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诉讼代表人周英,女,1975年12月14日生。被告人曹某某,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辩护人丁逸文,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祁崇辰,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茂生公司、被告人曹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茂生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周英,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丁逸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单位茂生公司在从美国进口实验小鼠的过程中,茂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自行制作虚假报关单证,以低报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海关核定,被告单位茂生公司采用上述方法共申报进口16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1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1月6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至被告单位茂生公司的办公地点进行调查,身在国外的被告人曹某某接公司员工电话通知后,于同年12月4日主动前往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1月3日,被告单位茂生公司主动缴纳暂扣款45万元。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茂生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款41万余元,被告人曹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策、实施以低报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茂生公司和曹某某的行为均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作为被告单位茂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海关缉私部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茂生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茂生公司和曹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曹某某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证据均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对曹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充分认罪悔罪,已缴纳全部税款及预缴全部罚金;曹某某的走私行为具有特殊性,其对我国生物科技发展有一定贡献;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造成的社会危害也较小,若其单位和其受刑事处罚将对我国生物科技的发展产生一定负面影响。综上,请求本院对其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单位茂生公司在从美国进口实验小鼠的过程中,茂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自行制作虚假报关单证,以低报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海关核定,被告单位茂生公司采用上述方法共申报进口16票,偷逃应缴税额41万余元。2015年1月6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至被告单位茂生公司的办公地点进行调查,身在国外的被告人曹某某接公司员工电话通知后,于同年12月4日主动前往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1月3日,被告单位茂生公司主动缴纳暂扣款4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本院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单位茂生公司的《发票》、《订单确认单》和相关涉案单据等,证明涉案进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货物数量等情况。2、相关海关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运单》、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发票》等,与证人平燕、钟姚烨、王慧军、俞某某、姜诚、潘书文等证言以及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单位茂生公司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的事实。3、《转账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外商《发票》等,与证人俞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单位茂生公司通过曹某某个人信用卡支付货款及差额货款的情况。4、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被告单位茂生公司偷逃应缴税额数额等情况。5、被告人曹某某对被告单位茂生公司及其本人以低报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供认不讳。6、侦查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记录》,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侦查机关扣押涉案财物等情况。7、被告单位茂生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等,与证人平燕、钟姚烨等证言及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茂生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曹某某在该公司的任职情况。8、侦查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单位向本院缴纳4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茂生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款41万余元,被告人曹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策、实施以低报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茂生公司和曹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作为被告单位茂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海关缉私部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茂生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曹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曹某某均自愿认罪,被告单位积极预缴罚金,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可认定曹某某属于犯罪较轻,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茂生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已预缴)。二、被告人曹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芬芳审 判 员  夏晓虹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