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执异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方海宏与广东大树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黄金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海宏,广东大树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黄金明,陈艳,黄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6执异96号申请执行人:方海宏,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委托代理人:李谦,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东大树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沙太南路河水东大街61号A栋西梯二楼。法定代表人:黄金明。被执行人:黄金明,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第三人:陈艳,女,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第三人:黄杰,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方海宏与被执行人广东大树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树公司)、黄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方海宏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陈艳、黄杰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方海宏称:我与大树公司、黄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现本人发现大树公司系“广州市雪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虎公司)”更名而来,原股东黄杰与被执行人黄金明各占50%股权,2013年11月27日原股东申请增资,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人民币30000元增加至3000万元,各股东分别向公司帐户(农行广州梅花园支行)注资1498.5万元,当日又抽走全部投资款,并以银行过帐产生的《个人汇款业务凭证》作为验资凭证。2013年12月公司变更为现称。2014年8月10日,黄杰将其50%股权以1500万元的合同价格转让给陈艳,股东会任命陈艳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陈艳、黄杰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导致大树公司无力承担对外负债,直接损害本人的利益,陈艳作为公司唯一经营管理决策人员,享有公司全面的管理权利,其应当知悉且有能力了解抽逃资本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申请人追加陈艳、黄杰为被执行人,请法院予以准许。被执行人大树公司、黄金明没有答辩。第三人陈艳、黄杰没有答辩。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方海宏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东大树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树公司)、黄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439号民事判决认定,大树公司、黄金明向方海宏支付货款890000元及利息;驳回方海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大树公司、黄金明承担案件受理费12700元。上述判决作出后,大树公司、黄金明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6)穗01民终7706号民事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大树公司和黄金明分期连带支付方海宏货款890000元等一致协议。上述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调解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以(2016)粤0106执9941号立案执行。另查,雪虎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8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2年,股东由陈辉、叶珍香变更为黄杰、黄金明。2013年11月27日,雪虎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0元增至3000万元,以货币增资2997万元,其中黄杰增资1498.5万元,黄金明增资1498.5万元,黄杰、黄金明分别出资1500万元,各占公司50%股权。同日,广州振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验资事项说明,黄杰、黄金明实际各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1498.5万元,于2013年11月27日缴存广州市雪虎服饰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梅花园支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内,帐号为44×××299。同日,黄杰、黄金明通过银行转账将新增出资额人民币1498.5万元分别转入雪虎公司上述账户。同日,雪虎公司又将上述两笔资金转出,截止2014年1月31日,该银行账户没有发生其他资金往来,账面余额为零元。2013年12月18日,雪虎公司变更为现称。2014年8月10日,大树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黄杰股东将原出资1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股权)转让给陈艳,转让金为1500万元,公司股东由黄杰、黄金明变更为黄金明、阵艳,选举陈艳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雪虎公司股东黄杰、黄金明是否构成抽逃公司资金问题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雪虎公司成立后,经验资,作为自然人投资的股东黄杰、黄金明分别新增出资额人民币1498.5万元,认缴注册资本1500万元,但两股东在完成出资义务后当日又将出资抽回,没有证据显示转出款项是基于公司正常运转的资金流转,或用于市场交易,支付公平合理对价,也没有证据显示资金支出经公司法定程序同意,故两股东的行为构成抽逃公司出资行为,损害了公司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黄杰、黄金明应在抽逃出资的1498.5万元范围内对大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关于追加黄杰、陈艳为被执行人是否成立问题认定。因黄杰、黄金明抽逃公司出资行为成立,鉴于黄金明在本案中已作为被执行人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申请执行人仅追加黄杰为被执行人,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黄杰未依法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给陈艳,陈艳在受让黄杰股权时,被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顶层经营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全面经营决策权利,也应承担相应义务,对公司过往及现有经营状况财务账册享有知情权,理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黄杰抽逃公司出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申请人追加陈艳为被执行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五)项、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黄杰、陈艳为(2016)粤0106执9941号案的被执行人,对(2016)穗01民终7706号民事调解确定广东大树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黄金明应承担的义务在1498.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提起诉讼。审判审 判 长 黄谷宜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异书 记 员 曾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