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崇锐与陈德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崇锐,陈德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2479号原告:黄崇锐,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陈德意,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黄崇锐为与被告陈德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22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崇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崇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2、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2、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被告陈德意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3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为感。原告黄崇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陈德意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黄崇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德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黄崇锐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被告陈德意向原告黄崇锐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有陈德意向黄崇锐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小写2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6年3月18日还清,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德意欠原告黄崇锐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德意偿还借款20000元,合法有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8日,现原告黄崇锐主张时间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德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崇锐借款200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德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群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苏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