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6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袁保珍诉被告潘其兵、黄祖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保珍,潘其兵,黄祖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6873号原告袁保珍,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其兵,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县。被告黄祖浩,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东沩路6号。负责人龙书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袁保珍诉被告潘其兵、黄祖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虎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袁保珍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祖浩的起诉,经审查,原告袁保珍的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袁保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其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保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088.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袁保珍申请增加医疗费5860.4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1日7时26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宁乡县金洲乡美洲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美洲路与金水路交叉路口遇被告潘其兵驾驶车牌照为湘A6xx**的小型汽车沿金水路由西向东行驶,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不构成伤残。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袁保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其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潘其兵驾驶的湘A6xx**小型汽车行驶证车主为黄祖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潘其兵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仅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部分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误工费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的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44元,其损失应当按2044元/月计算。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7时26分许,原告袁保珍驾驶无牌电动车沿宁乡县金洲乡美洲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美洲路与金水路交叉路口遇被告潘其兵驾驶牌照为湘A6xx**的小型汽车沿金水路由西向东行驶,因原告袁保珍驾驶非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了碰撞,造成原告袁保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袁保珍伤后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0705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袁保珍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潘其兵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袁保珍的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袁保珍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后段医药费2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50天,护理75天,营养75天。湘A6xx**小型汽车系被告潘其兵从黄祖浩处购买,尚未过户,该车由被保险人潘其兵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潘其兵已支付原告袁保珍8364.26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袁保珍如下损失:医疗费用7258.8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19天×60元/天);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8700元(75天×116元/天);误工费13814.5元(2762.9元/月×5个月);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36213.3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病历本、证明、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袁保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袁保珍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袁保珍的医疗费用、鉴定费用按本院核定的医疗费、鉴定费发票认定;原告袁保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60元/天;原告袁保珍的护理费标准为116元/天;原告袁保珍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劳动合同书能够证实原告在湖南东方时装有限公司工作,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62.9元;原告袁保珍诉请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袁保珍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湘A6xx**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袁保珍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后段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保珍33314.5元。对原告袁保珍的剩余损失2898.8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袁保珍自行承担60%即1739.36元,被告潘其兵承担40%即1159.5元。被告潘其兵应当支付的1159.5元赔偿款,扣除已预付的8364.26元赔偿款后,尚应由原告袁保珍退还被告潘其兵7204.76元,此款可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支付保险理赔款中直接向被告潘其兵支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额内支付原告袁保珍理赔款33314.5元;此款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直接向原告袁保珍支付26259.74元(含案件受理费150元),直接向被告潘其兵支付7054.76元(扣除案件受理费150元);二、由被告潘其兵支付原告袁保珍赔偿款1159.5元(已支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袁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潘其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虎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天琪附银行账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