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2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宋幸增与李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幸增,李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7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幸增,女,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漪,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杰,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重庆市江北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绩,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伦桓,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幸增因与被上诉人李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幸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漪、吴斌,被上诉人李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伦桓、李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幸增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已经尽到证明被上诉人获得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二、被上诉人认为该100万元款项系上诉人归还借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三、被上诉人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杰辩称,涉案100万元系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宋幸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杰返还宋幸增因不当得利取得的100万元整,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7日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20万元,至2017年1月4日),共计120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李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8日,以恒迈公司为甲方(借款人)、李玲为乙方(出借人)、宋幸增等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6月3日;2、如迟延归还借款,甲方应当每日向乙方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惩罚性违约金;3、此笔借款由赵伟、宋幸增、苏瑜、赵勇、秀山秀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久高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自愿为甲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惩罚性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5月25日,恒迈公司向李玲出具《委托收取借款的说明》,载明由李玲中国招商银行卡转账给收款人赵勇,并由赵勇出具收款手续。李玲当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赵勇转账5000000元,赵勇向宋幸增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李玲借给恒迈公司的借款5000000元。恒迈公司(借款人)、赵伟、宋幸增、苏瑜、赵勇、秀山秀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久高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担保人)共同向宋幸增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玲5000000元。2013年1月7日,宋幸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李杰100万元。2014年4月30日,以恒迈公司为甲方(借款人),李玲为乙方(出借人),赵伟、宋幸增、苏瑜、赵勇、秀山秀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久高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于2012年5月18日在李玲处借款5000000元并签署《借款合同》,此笔借款截止于2013年3月25日,甲方已经归还3750000元,还余1250000元未归还;2、甲方承诺于2014年5月14日之前将此笔借款剩余1250000元全部结清;3、此笔借款截止于2013年3月25日之前的所有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已全部结清;4、担保人赵伟、宋幸增、苏瑜、赵勇、秀山秀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久高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自愿为此笔借款继续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2015年1月21日,恒迈公司向李玲出具《借款说明》,主要载明:兹有恒迈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在李玲处借款5000000元,并由赵伟、宋幸增、苏瑜、赵勇、秀山秀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久高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赵勇于2014年在李玲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现上述两笔借款截止于2014年6月19日,总共尚欠1150000元未归还,借款人承诺余下的借款在2015年3月30日前全部还清。后李玲因上述借款将恒迈公司、宋幸增等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一审法院审理后做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51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述宋幸增向李杰转账100万元,不属于归还恒迈公司的借款。宋幸增等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7月28日做出(2016)渝01民终467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述100万元不属于归还恒迈公司的借款,宋幸增与李杰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现宋幸增起诉来院,主张李杰收取该款构成不当得利。李杰举示宋幸增于2015年5月25日向其出具的还款说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宋幸增于2013年1月7日归还了在李杰(身份证号码)处的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此款由宋幸增银行卡(卡号62×××48)转账到李杰招商银行卡(卡号52×××88)。一审法院认为,宋幸增于2013年1月7日付款后,一直认为该款系代恒迈公司偿还李玲的借款,且在(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514号案件、(2016)渝01民终4676号案件审理中主张了其权利,故其诉讼时效自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故宋幸增主张的不当得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李杰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对诉争的100万元,李杰举证了还款说明称该款系宋幸增偿还在李杰处的借款100万元,宋幸增称出具该还款说明的原因系为了处理该项资金入账的理由问题应李杰要求书写,内容并不属实,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宋幸增提交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宋幸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宋幸增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为7800元,由宋幸增负担。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法庭举示:1、还款明细及清单、转账凭证;2、说明;3、中国光大银行流水单;拟证明上诉人用于向被上诉人转账的银行卡不是上诉人个人使用,而是以其名义开立,由恒迈公司在使用,上诉人仅是恒迈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也与本案的不当得利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系逾期提交证据,本院结合本案案情不采纳其所提交证据材料作为本案二审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宋幸增称将100万元转入李杰的账户系用于归还李玲的借款,但该陈述与宋幸增向李杰出具的《还款说明》的内容不相符。宋幸增作为资金的掌控者,对于资金的出入应当尽到审慎义务,现其未能对资金的汇出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宋幸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宋幸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宋幸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蹇 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