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XX彬与覃宇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彬,覃宇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1585号原告:XX彬,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林,重庆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覃宇鹏,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140号附一楼1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790710612R。负责人:陈正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雨楠,女,199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XX彬与被告覃宇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2017年5月15日由审判员邱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XX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被告覃宇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雨楠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16日,由审判员邱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XX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被告覃宇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雨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覃宇鹏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19617.39元。2.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被告覃宇鹏驾驶越野车在城朱路澳海澜庭路口左转弯未注意安全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覃宇鹏为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后原告要求被告覃宇鹏赔偿,其拒绝,现特诉至法院,依法维权。被告覃宇鹏辩称,自己垫付的正规医疗费之外,其余都要由保险公司拿出来,自己垫付了4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同意大地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覃宇鹏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有三位伤者,本公司已赔偿10000元,其中,垫付XX彬医疗费6000元,其它两位伤者医疗费4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辩称意见如下:1.医疗费,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费用按医疗费总金额的20%品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护理费按住院期间24天计算,认可;4.营养费,无营养人姓名,不认可;5.后续治疗费,认可;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费的标准,工作来历不明,不认可;7.院外护理90天,不认可;8.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认可;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认可;10.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只认可2000元;11.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项下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被告覃宇鹏驾驶越野车在城朱路澳海澜庭丁子路口左转弯未注意安全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XX彬受伤。同日,经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朱衣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认定,被告覃宇鹏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进入奉节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7150.69元,被告覃宇鹏垫付3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垫付6000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出院医嘱:1.3月内避免患肢过度负重;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1、2、3、6、12月复片,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费1000元左右);4.不适门诊随访。2017年3月15日,经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XX彬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3200元。2017年4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覃宇鹏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5382.39元,其中医疗费17150.69元;误工费10900元(109天×100元/天,109天系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3月14日的天数);护理费6900元(24天×100元/天=2400元,90天×50元/天=450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59220元(2961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811.30元(儿子陈乐:21031元/年×6年×10%÷2=6309.3元,父亲陈家治:21031/年×5年×10%÷7=150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覃宇鹏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共有三位伤者,大地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垫付XX彬医疗费6000元,其它两位伤者医疗费4000元。再查明,原告XX彬系农村居民,自2013年起,与其妻袁明香(生于1981年8月2日)、其子陈乐(生于2005年5月19日)共同居住于奉节县朱衣镇黄果社区居委会。陈治家(生于1934年2月1日)系原告之父,曾庆林系原告之母(已去世),二人共同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七位子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病历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医疗费用汇总清单、鉴定意见书(除营养期、护理期外)、鉴定费发票、朱衣镇五湘村村委员会出具的被扶养人情况证明、其子陈乐的小学毕业证及中学学生信息卡以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举示的医疗费发票予以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营养期、护理期,被告有异议,结合出院医嘱,本院对其请求的营养期不予支持,对其护理期予以认可;2.原告举示的朱衣镇五湘村村委会出具的未在家居住和种田的证明,朱衣镇黄果社区出具的原告一家在该社区2组居住的证明,系有权机关作出,证明其在出事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举示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4.重庆市黔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告务工证明,由于没有相应的工资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仅能认定其从事的行业,但对其固定收入标准不予采信;5.原告申请的邓成明、被告申请的刘良华各自出庭证言,系传来证据,无法证实相关情况,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举示的询问笔录,程序不合法,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朱衣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覃宇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XX彬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覃宇鹏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覃宇鹏驾驶的越野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XX彬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可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于保险公司在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覃宇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XX彬的诉讼请求及全案证据,对于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依据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发票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7150.69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XX彬举示的证据,原告出事时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在事发前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10元/年进行计算更为适宜。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原告XX彬举示了重庆市黔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但是没有相应的工资清单予以证明,仅可以认定从事建筑行业,原告主张误工标准100元/天,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7年3月14日)共计109天,在法律规定的可支持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天数以住院时间24天为准,在法律规定的可支持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XX彬的伤情,参照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营养费,因缺乏医疗机构的意见佐证,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事故责任、原告伤残程度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后续医疗费,参照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司法鉴定费,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证实,但涉及营养费项目的鉴定费用不予支持,应品除鉴定费800元,其它鉴定费用是原告因事故评定伤残等级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7150.69元,被告覃宇鹏已垫付3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垫付6000元;2.误工费10900元(109天×100元/天);3.护理费6900元(24天×100元/天=2400元,90天×50元/天=4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67031.30元(29610元/年×20年×10%=59220元,儿子陈乐:21031元/年×6年×10%÷2=6309.30元,父亲陈家治:21031/年×5年×10%÷7=1502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2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9881.99元。对于上述赔偿损失,1.交强险的责任承担:对于医疗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按医疗费总金额的20%品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XX彬及被告覃宇鹏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XX彬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可报销的费用为1372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24920.5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元(其它4000元已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项目下垫付给本次事故另外两位伤者),非医保用药费用3430.14元(17150.69×20%)由被告覃宇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残疾赔偿金67031.3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10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89131.30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彬。2.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责任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8920.55元(24920.55元-6000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按承保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向原告赔付。3.司法鉴定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营养期的评定项本院未予采纳,故对于该项所对应的鉴定费800元,应由原告XX彬自行负担,对于剩余的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覃宇鹏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5131.30元(已给付6000元,尚需给付89131.3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彬18920.55元;三、被告覃宇鹏赔偿原告XX彬非医保用药医疗费3430.14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共计5830.14元(已给付3000元,尚需给付2830.14元);四、驳回原告XX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9元(原告XX彬已预交),由原告XX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邱 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翁小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