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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刑更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金海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金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更115号罪犯王金海,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西峡县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2014年10月10日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金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王金海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0月9日,王金海向被害人王某借款22万元,承诺于2012年11月9日偿还,并协议将位于西峡县城土门外和赢停车场院内自有房产一楼南的1号、2号车库做抵押,若到期不能还清借款,即将该车库所有权转让给被害人,均写有借条和借款协议。一楼南的1号车库归王金海自己所有,一楼南的2号车库已卖给谢安良。经鉴定,1号、2号车库鉴定价值均为127000元,即从借款22万元中抵消127000元后,王金海诈骗金额为93000元。罪犯王金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金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未缴纳,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金海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淑君审判员  胡书海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