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执1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涛、李元芬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涛,李元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3执181号之一被执行人:朱涛,男,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宜城市。被执行人:李元芬,女,文化程度中专,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被执行人朱涛、李元芬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刑事财产刑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朱涛、李元芬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3刑初439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朱涛没收财产30000元;被执行人李元芬缴纳罚金3000元;追缴违法所得250元。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车辆及存款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朱涛名下有车牌号为浙F×××××的汽车一辆及被执行人李元芬名下的银行存款3468.75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朱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朱涛名下的车牌号为浙F×××××的汽车一辆,但该车尚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李元芬名下的银行存款3468.75元,被执行人李元芬已履行完毕其法定义务。因被执行人朱涛尚在服刑中,故不将被执行人朱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等措施。综上,本案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203执18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叶立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