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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6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少平等与欧阳振钧等及第三人衡阳市万达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平,罗燕清,欧阳振钧,阳秋林,欧阳鹏程,衡阳市万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6民初102号 原告:刘少平,男,1950年10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衡虎,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伟,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燕清,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衡虎,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伟,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振钧,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星,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阳秋林,女,1964年10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星,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欧阳鹏程,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星,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衡阳市万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阳辉村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罗燕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中,衡阳市石鼓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刘少平、罗燕清与被告欧阳振钧、阳秋林、欧阳鹏程,第三人衡阳市万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实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平及刘少平、罗燕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衡虎、廖建伟,被告欧阳鹏程及欧阳振钧、阳秋林、欧阳鹏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星,第三人万达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少平、罗燕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6)湘0406执恢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6日,本院在恢复执行欧阳振钧、阳秋林、欧阳鹏程与万达实业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欧阳振钧、阳秋林、欧阳鹏程的申请,作出(2016)湘0406执恢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为衡阳粉丝厂通过其他公司转到刘少平个人账户中的108万元系万达实业公司的收入,故追加刘少平、罗燕清为被执行人,冻结、划拨刘少平、罗燕清银行存款80万元;或扣留、提取二人80万元的其他合法收入;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刘少平、罗燕清认为其二人与刘果、龙军、刘和平、邓步喜和衡阳市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曾为万达实业公司承担了300多万元的抵押担保还款责任,上述公司及个人对万达实业公司享有债务追偿权。2016年7月,衡阳粉丝厂将所欠万达实业公司的108万元欠款直接支付给刘少平,系万达实业公司用于偿还所欠刘少平、罗燕清、刘果、龙军、刘和平、邓步喜和衡阳市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债务,故本院作出的(2016)湘0406执恢12号之二执行裁定错误,该108万元属刘少平、罗燕清的合法财产,裁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追加刘少平、罗燕清为被执行人不当,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欧阳振钧、阳秋林、欧阳鹏程辩称:1、刘少平、罗燕清系万达实业公司的全资股东,万达实业公司长期拖欠三被告拍卖款未执行到位,并故意谎报、隐瞒其对外的108万元债权,且将该108万元债权通过其关联公司转移到刘少平个人名下,企图逃避债务,刘少平的行为已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故裁定追加刘少平、罗燕清为被执行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刘少平、罗燕清所述的对万达实业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未通过相关司法部门的审计和法律确认,所述的债务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万达实业公司与刘少平、罗燕清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二人亦只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驳回刘少平、罗燕清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万达实业公司辩称:(2016)湘0406执恢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定书中认定的108万元系万达实业公司用于偿还刘少平、罗燕清二人债务,并非二人侵占公司财产,刘少平、罗燕清不应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裁定书应予撤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6执恢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万达实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湖南万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指定付款函、函、转账支票、(2009)雁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09)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案件重新恢复立案执行呈批表、恢复执行申请书、申请书、补充申请书、(2016)湘0406执恢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6)湘0406执恢1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回复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刘少平、罗燕清提供的(2009)雁民二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08)雁执字第230-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委托拍卖明细表、结算明细表、债权转让通知书,欧阳振钧、阳秋林、欧阳鹏程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体现刘少平、罗燕清曾在万达实业公司向衡阳市商业银行贷款150万元过程中提供了担保,但不能确定刘少平、罗燕清具体承担了多少担保责任,对万达实业公司享有多少担保债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2002年12月间,万达实业公司向衡阳市商业银行贷款150万元,刘少平、罗燕清、刘果、龙军等人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万达实业公司未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衡阳市商业银行遂通过诉讼途径,对罗燕清、刘果所提供的部分担保物予以了强制执行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刘少平、罗燕清提供的(2005)衡中法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拍卖委托书、函、拍卖交款详细表、还款凭证、收款收据、收款函告、终结执行申请书,欧阳振钧、阳秋林、欧阳鹏程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体现刘少平、罗燕清曾在万达实业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分行贷款200万元过程中提供了担保,但不能确定刘少平、罗燕清具体承担了多少担保责任,对万达实业公司享有多少担保债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1999年8月间,万达实业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分行贷款200万元,刘少平、罗燕清、刘和平、邓步喜等人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万达实业公司未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分行遂通过诉讼途径,对刘少平、罗燕清所提供的部分担保物予以了强制执行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刘少平、罗燕清提供的万达实业公司应承担各担保人损失统计表,欧阳振钧、阳秋林、欧阳鹏程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万达实业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相关审计资料或司法机关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万达实业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欧阳振钧、阳秋林、欧阳鹏程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刘少平、罗燕清、万达实业公司均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2016年9月12日填写,而本案的争议标的是于2016年7月就由刘少平领走,万达实业公司、刘少平没有隐瞒债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2016年9月12日,万达实业公司、刘少平在向本院执行局申报财产时,隐瞒了万达实业公司对衡阳粉丝厂所享有的108万元债权,并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刘少平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欧阳振钧、阳秋林、欧阳鹏程与万达实业公司、衡阳市商业银行雁峰支行、衡阳市兴泰拍卖有限公司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8日作出(2009)雁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万达实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欧阳振钧、阳秋林、欧阳鹏程因办证迟延的违约金284110.12元;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恢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万达实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09)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欧阳振钧、阳秋林、欧阳鹏程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万达实业公司予以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万达实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欧阳振钧、阳秋林、欧阳鹏程于2010年10月14日申请本院终结了该次执行。2016年8月1日,经欧阳振钧、阳秋林、欧阳鹏程申请,本院重新立案恢复了该案的执行。2016年9与12日,万达实业公司向本院报告公司财产情况时,隐瞒了衡阳粉丝厂于2016年7月29日支付给万达实业公司的一笔108万元债权款项,后被欧阳振钧、阳秋林、欧阳鹏程发现,该笔款项被万达实业公司通过致函形式,让衡阳粉丝厂将款项支付至湖南万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再由湖南万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转付至刘少平个人储蓄账户中,遂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刘少平、罗燕清为该案被执行人,共同清偿该案债务,并对二人名下价值80万元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湘0406执恢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债务至今未清偿,被执行人万达实业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衡阳粉丝厂偿付被执行人万达实业公司108万元的款项系该公司收入,应纳入公司财务正常管理。刘少平系该公司股东,将该款转入其个人储蓄账户的行为,应认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优先责任的情形,其主观目的为逃避债务,客观上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刘少平接收108万元款项后,该款即成为其与罗燕清的共同收入。刘少平因接收108万元款项与三申请执行人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刘少平与妻子罗燕清的共同债务,应以其共同财产清偿。申请人执行人欧阳振钧、阳秋林、欧阳鹏程要求追加刘少平、罗燕清为本案被执行人,履行清偿本案债务及对其俩名下价值80万元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一、追加第三人刘少平、罗燕清为本案被执行人,自本裁定送达5日内履行本院(2009)雁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违约金等款的义务;二、冻结、划拨第三人刘少平、罗燕清银行存款80万元;或扣留、提取其俩80万元的其他合法收入;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该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刘少平、罗燕清对该执行裁定不服,认为刘少平、罗燕清、刘果、龙军、刘和平、邓步喜及衡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万达实业公司与衡阳市商业银行雁峰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分行的二笔贷款中作为第三人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因万达实业公司未履行偿还贷款义务,而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该108万元系万达实业公司用于偿还刘少平、罗燕清等人债务,刘少平、罗燕清虽为该公司股东,但二人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亦应予保护。故此,刘少平、罗燕清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 另查明,刘少平、罗燕清系夫妻关系。万达实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68万元,股东二人,分别为刘少平、罗燕清,二人各持50%公司股份,罗燕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刘少平任该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少平身为万达实业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以及欧阳振钧、阳秋林、欧阳鹏程申请追加刘少平、罗燕清为被执行人是否合法有据。经审查,欧阳振钧、阳秋林、欧阳鹏程向万达实业公司所主张的系已经生效判决并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并已依法进入执行程序,但因万达实业公司一直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笔债权至今未予清偿。而衡阳粉丝厂偿付的108万元款项系万达实业公司收入,应纳入公司财务管理,用于依法偿付公司债务或公司经营开支。但刘少平利用其作为万达实业公司股东、高管人员身份以及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采取变换支付对象,多层转账方式,将该笔款项转入其个人储蓄账户,逃避了公司债务。刘少平虽主张其将该笔108万元款项转入其个人储蓄账户系用于偿还刘少平、罗燕清、刘果、龙军、刘和平、邓步喜及衡阳市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万达实业公司所享有的追偿债权,但刘少平对其所主张的上述债权,未提供生效法律文书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上述债权亦未取得合法的强制执行依据,且刘少平及万达实业公司单方决定优先偿还上述债权的行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刘少平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对万达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欧阳振钧、阳秋林、欧阳鹏程要求追加刘少平为案件被执行人,于法有据;罗燕清虽为刘少平的妻子,但该笔108万元款项是否为刘少平与欧阳振钧、阳秋林、欧阳鹏程之间的债务,未经法院审理,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欧阳振钧、阳秋林、欧阳鹏程要求追加罗燕清为案件被执行人,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湘0406执恢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二、追加原告刘少平为(2016)湘0406执恢12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本院(2009)雁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违约金等款项的义务; 三、冻结、划拨原告刘少平银行存款80万元;或扣留、提取其80万元的其他合法收入;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原告刘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亮 审 判 员 罗诚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谭    雅    之 校对人:谭 雅 之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