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公司、大连蔚蓝海岸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公司,大连蔚蓝海岸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大连国泰盛达企业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7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号。负责人:刘英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凤智,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雄,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蔚蓝海岸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号国际金融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陈长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萍,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国泰盛达企业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号**楼*房间。法定代表人:韩伟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萍,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连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蔚蓝海岸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蓝地产)、大连国泰盛达企业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物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人保大连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条关于“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应当由二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蔚蓝地产作为投资建设案涉停车场的开发商,应当举证证明停车场排水设施的设计及施工是否符合安全使用标准,是否纳入市政排水管理系统;盛达物业作为案涉停车场的管理责任人,应当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后采取何种有效的防范、施救措施。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归于人保大连支公司,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二)本案没有进行司法鉴定,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清。对案涉停车场排水设施的设计及施工是否符合标准进行司法鉴定,是查明本案客观事实的必要程序。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蔚蓝地产应当承担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原审要求人保大连支公司承担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不当。即使由人保大连支公司承担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在人保大连支公司是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交鉴定费而最终已经全额补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也不应驳回人保大连支公司的鉴定申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蔚蓝地产、盛达物业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应当按照过错归责原则,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人保大连支公司作为代位求偿权人应当承担证明蔚蓝地产、盛达物业因过错造成本案损害结果的举证责任。人保大连支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归责原则,此次申请再审又主张应适用《证据规定》第七条,相互矛盾。本案不存在《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并且蔚蓝地产、盛达物业均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了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大连支公司主张应由二被申请人承担申请司法鉴定的举证责任,也于法无据。(二)本案事实无需通过鉴定查明,原审不支持人保大连支公司的鉴定申请正确。人保大连支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为案涉停车场进水原因,以及停车场设计及施工是否符合相关规范。而停车场进水是因为事故发生当日大连市突发暴雨,案涉小区门口马路上的市政排水设施不能满足排水需要,导致马路上积水暴涨,突然冲破停车场门口沙袋的阻挡涌入车库,该事实在事故发生当地众所周知,无须通过鉴定证明;停车场设计和施工是否符合相关规范,与损害事实及结果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且案涉小区停车场的设计和施工均符合相关国家规范,已经通过竣工验收。鉴定程序终结后,人保大连支公司再次提出鉴定申请,不应支持。(三)本案系不可抗力引发的保险事故,人保大连支公司在理赔时已经认定事故责任是不可抗力,该公司不享有代位求偿权。综上,请求驳回人保大连支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人保大连支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重点为: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反法律规定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不当驳回人保大连支公司的鉴定申请的问题。《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人保大连支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请求判令蔚蓝地产、盛达物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法应举证证明蔚蓝地产、盛达物业对被保险人史忠起所有的车辆的损害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保险事故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本案不属于《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形,人保大连支公司依据该条规定主张应由蔚蓝地产、盛达物业举证证明自己对案涉车辆损害不存在过错,缺乏依据。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审审理期间,蔚蓝地产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小区的室外排水设计及施工是由辽宁省大连市排水设计院和大连市排水事业总公司具体实施,其开发建设的案涉小区房屋及地下车库竣工验收合格,辽宁省大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而人保大连支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蔚蓝地产建设的案涉停车场的排水设计及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相应规范,盛达物业在雨水灌入地下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从而导致案涉保险事故的发生。人保大连支公司应承担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人保大连支公司应对“蔚蓝地产、盛达物业对史忠起两辆机动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负举证证明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如前所述,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人保大连支公司负有证明蔚蓝地产、盛达物业对被保险人史忠起构成侵权的举证责任,包括案涉停车场的设计和施工是否符合安全使用的标准。一审法院根据人保大连支公司的申请,调取了鉴定所需材料,并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向人保大连支公司送达了鉴定机构要求交纳鉴定费的通知函,并告知了逾期交纳的法律后果,人保大连支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并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致鉴定终止。一审法院已充分保障了人保大连支公司举证的权利,系因该公司自身原因导致鉴定未果,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人保大连支公司据此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不存在人保大连支公司申请再审所称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而应予再审的情形。综上,人保大连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桂顺审 判 员 董 华审 判 员 潘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唐荣娜书 记 员 关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