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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17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周靖珍与周明珍、周家珍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靖珍,周明珍,周家珍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7967号原告:周靖珍,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付海滨,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珍,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北肖庄村农民。被告:周家珍,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北肖庄村农民。原告周靖珍与被告周明珍、周家珍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靖珍,被告周明珍、周家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靖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签订1983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1983年4月1日,在父亲周宾卿、母亲周刘氏的主持下,三方签订分家协议书,三人各执一份,对房屋进行分割。被告周明珍、周家珍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3年4月1日,周家珍、周明珍、周靖珍签订分家单约定:南院砖房两间半归周家珍所有,房后有三尺滴水,房前直通官道包括在内,房东山墙外是道,北院是周家明自己购置土房三间,后经翻建成四间,由其母付给约四百五十元,此后关于明珍结婚该房等事完全由明珍自己解决,盖房后,这四间房及房前房后空地归明珍所有。中间砖房三间由父母占用,归靖珍所有包括从房后直通南院滴水。以上经过协商,三方同意,以后个人所有权别人不得干涉或侵占,立此为证。该份分家单的执笔人为周宾卿,经周宾卿与周刘氏主持见证。协议签订后,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同分家单所写情况一致。另查,周宾卿与周刘氏系夫妻关系,周靖珍、周明珍、周家珍系三人之子。以上事实,有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分家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周家珍、周明珍、周靖珍签订的分家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三人签订的分家是在父亲周宾卿、母亲周刘氏的主持和授意下签订,亦未侵犯其他人的权益,现周靖珍主张确认分家单有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周靖珍与被告周家珍、周明珍于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签订的《分家单》有效。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周靖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梦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