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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3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呼占山与高世忠、张增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占山,高世忠,张增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3839号原告:呼占山,男,1960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刚(系原告呼占山之子)。被告:高世忠,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城,宁夏仲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增怀,男,1959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呼占山与被告高世忠、张增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占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刚、被告高世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城、被告张增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占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世忠于2012年2月24日由李钢和被告张增怀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买车,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支付4个月的利息。后被告高世忠又于2012年3月7日由刘林喜和被告张增怀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支付3个月的利息。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之后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请求为从2012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高世忠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被告间已达成了新还款协议,利息在还款协议中已约定免除,现被告未违反还款协议内容,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增怀承认原告主张的担保事实,但认为其对上述债务担保时间较长,现不愿意也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2年2月24日、2012年3月7日被告高世忠出具、被告张增怀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据两张,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证实本案的借款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高世忠提交了还款协议两份、银行存款凭条一张、边三玉等人关于高世忠与呼占山民间借贷纠纷调解的情况说明一份,原告呼占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一份协议因被告自己违约未履行,第二份协议因原告未同意签字,协议不生效。经审查,本院对借款后,原被告协议还款及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世忠于2012年2月24日由李钢和被告张增怀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后支付4个月的利息。后被告高世忠又于2012年3月7日由刘林喜和被告张增怀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该款支付3个月的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6年1月21日,经协商,达成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前还款,如到期不付,以被告位于内蒙的房屋抵债的协议,后因双方未履行该协议,又于2016年11月4日进行协商,协议内容为被告分期偿还借款,起草协议后,原告呼占山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两次协商时,被告张增怀均参与调解,并分别以中介人和“保人”身份在协议书中签字。另被告高世忠于2017年1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之后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高世忠向原告呼占山两次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现原告自愿请求以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诉状中原告自认2012年2月24日的借款已支付了4个月利息,诉讼中原告又自愿放弃部分利息的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并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被告高世忠辩称双方在借款后达成了还款协议,但2016年1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后,双方未履行该协议,进而于2016年11月4日再次对还款事宜进行协商,因第一次协议内容已由双方第二次协商行为予以否定,第二次协议原告呼占山又未确认签字,该协议尚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仍应按原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世忠要求驳回原告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高世忠偿还借款本息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增怀作为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担保人处签名,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保证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双方在担保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担保范围,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张增怀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原被告两次协商还款时被告张增怀均参与调解,并在协议书中以中介人或“保人”身份签字,均可认定借款后被告张增怀对担保责任的履行。被告张增怀辩称其因担保时间长,不愿意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增怀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世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呼占山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按借款本金23万元计算,月利率均按2%计算)。被告张增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增怀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驳回原告呼占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高世忠、张增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宇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