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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玉兰与张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兰,张健,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1813号原告:王玉兰,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住长春市经开4区16栋2门704室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祥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晓飞、王恩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昊,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东。原告王玉兰诉被告张健、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兰的委托代理人邴闻天,被告张健、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晓飞、王恩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张健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德惠市东风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与由西往东横过东风路的行人原告王玉兰相撞,致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一切损失。被告张健辩称,我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张健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德惠市东风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与由西往东横过东风路的行人原告王玉兰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健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玉兰无责任。被告张健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2天。经本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王玉兰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5日,护理人数为1人。2、王玉兰此次外伤营养费为5000元人民币。3、王玉兰此次外伤住院治疗142天基本在合理范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6731.71元,其中:医药费29728.41元,护理费120.82×65天=7853.3元,伙食补助费100×142天=14200元,营养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650,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800元,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健依法赔偿。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兰20003.3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7853.3元,辅助器具费650,交通费15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兰38928.41元(医药费19728.41元,伙食补助费14200元,营养费5000元)。三、被告张健赔偿原告王玉兰7800元(鉴定费4800元,代理费3000元)。上述判决于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855元,返还原告428元,被告张健承担427元,邮寄费112元由被告张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成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