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3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胡锦华与邱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锦华,邱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993号原告:胡锦华,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浩瑶,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结娥,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邱润华,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胡锦华与被告邱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浩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7000元及利息(以3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分别于2016年10月22日、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2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没有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22日、10月24日向其借款17000元、20000元并于当日分别出具借据及收款确认单。借据和收款确认单打印在同一张A4纸上,上部分为借据,下部分为收款确认单。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2日的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收款确认单载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17000元的借款。落款日期2016年10月24日的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收款确认单载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20000的借款。上述借据及收款确认单的借款人处均有被告的签名捺印。诉讼中,原告另提交了四张支付宝转账截图,四张转账截图显示原告分别2016年10月22日15时02分转账10000元、7000元,2016年10月24日16时36分转账10000元,2016年10月24日16时37分转账10000元,对方账户均为“润仔(邱润华)134××××**32”。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款确认单均有被告的签名及按捺,支付宝转账截图显示的交易时间和金额也与借据相一致,被告并未提交证据推翻或反驳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原告已对出借过程及出借资金作出合理陈述,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足额偿还借款,现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清偿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及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胡锦华借款370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12月25日起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为363元,由被告邱润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执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嘉欣侯艺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