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玉芹与管秀香、姜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芹,管秀香,姜欢,贺业富,赵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玉芹,女,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被告):管秀香,女,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传阳(系管秀香丈夫),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姜欢,女,199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业富(系姜欢丈夫),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贺业富,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审被告:赵新,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上诉人张玉芹因与被上诉人管秀香、姜欢、贺业富、原审被告赵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3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玉芹、被上诉人管秀香的委托代理人贺传阳、被上诉人姜欢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贺业富、原审被告赵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芹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姜欢的医药费90%部分由脑震荡产生,而上诉人张玉芹并未打姜欢的头部。二、上诉人张玉芹无论在派出所笔录上还是法庭询问中从未承认打过被上诉人管秀香,事实上也从未打过。而管秀香在法庭陈述时说张玉芹打了其胯骨一下,但如何会出现三处伤。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住院诊断是任意开出的,法院应深入调���,以增强可信度。四、上诉人张玉芹的精神分裂症是由被上诉人姜欢、管秀香及贺业富共同造成的。虽然上诉人有遗传因素,但从未发作,也未吃过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赔偿金额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管秀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管秀香经医院诊断为1、腰背、左髋部软组织挫伤。2、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侧弯。3、布氏杆菌病。并非上诉人所称的三处伤。腰部损伤的诊断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和一审庭审时陈述的击打部位相一致。管秀香的医疗费用中无治疗腰间盘突出和布病的项目。精神分裂症是原发疾病,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患精神分裂症是由三被上诉人所造成的,且本案的发生系上诉人自身过错导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治疗精神分裂症的相关费用无赔偿义务。对于上诉���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两名证人,王艳华是其弟媳,溪小丽是谁无人知晓。且该二人均不在本案发生的现场,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住院诊断应当由指定医院做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姜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其没有打到姜欢的头部,治疗脑震荡的医疗费不必要、不合理,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已经承认用木棒从姜欢的身后击打其头部的事实。姜欢受伤后即就医诊疗,损害后果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其他答辩意见同管秀香。贺业富辩称,被上诉人贺业富没有动手打过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赵新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理,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管秀香、姜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玉芹、赵新赔偿原告管秀香、姜欢住院医疗费10395.03元、护理费181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2274.70元、交通费1240元、打字复印费48元、法医鉴定费550元,合计18442.77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张玉芹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6615元、护理费276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2769.20元、营养费2800元、后期治疗费5400元,合计23153.40元;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玉芹与管秀香、姜欢系同村村民,2016年5月24日17时许,因姜欢在后院的地里往外哄撵张玉芹家的鸭子双方引发矛盾,张玉芹与管秀香、姜欢发生争吵,后三人发生撕扯,张玉芹捡起木棒将管秀香、姜欢打伤,张玉芹穿拖鞋往自家跑的过程中摔倒,被管秀香、姜欢、贺业富围上,双方继续争吵40分钟后,张玉芹返回家中,张玉芹撕扯中也受到伤害。管秀香、姜欢受伤后到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管秀香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2875.11元,经诊断:腰背、左髋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侧弯,布氏杆菌病。姜欢在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8039.92元,经诊断:脑震荡,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张玉芹在扎兰屯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423.25元,经诊断: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挫伤,精神分裂症。被告张玉芹又于2016年6月14日入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精神分裂症。支出医疗费5415.37元,该医疗费已向农合申请报销。���查明,被告张玉芹与被告赵新在本案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在日常生活中本应互相帮助、和睦相处,但是双方当事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被告张玉芹不能理智处理矛盾纠纷用木棒将管秀香、姜欢打伤,应对管秀香、姜欢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责任,管秀香、姜欢也应对张玉芹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责任,反诉被告贺业富并未对张玉芹有侵害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玉芹侵权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行为系为夫妻共同生活利益,故被告赵新应承担责任。原告管秀香的各项损失合计4749.15元。姜欢的损失合计11163.32元。反诉原告张玉芹的损失合计1058.13元。综上所述,被告张玉芹赔偿原告管秀香各项损失的60%,应为2849.49元;赔偿原告姜欢各项��失的60%,应为6697元。反诉被告管秀香、姜欢应赔偿反诉原告张玉芹各项损失40%,应为42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为:一、被告(反诉原告)张玉芹、赵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管秀香、姜欢各项经济损失9547.49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管秀香、姜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玉芹各项经济损失423.25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管秀香、姜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管秀香、姜欢负担130元,被告张玉芹负担130元;反诉费380元,原告管秀香、姜欢负担50元,被告张玉芹负担330元。二审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一份王艳华的录音。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录音来历,进而证明上诉人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才做出被上诉人未殴打张玉芹的陈述。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管秀香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辨别是否为王艳华所说。被上诉人姜欢质证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辨别不出声音是否来自王艳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另外王艳华为上诉人的亲弟媳,证明效力低。被上诉人贺业富的质证意见同姜欢一致。原审被告赵新质证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认证,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且该证人并无法律规定的相应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对证据的来源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本院认为,上诉人要对其上诉请求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张玉芹对被上诉人管秀香、姜欢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查明的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张玉芹与被上诉人管秀香、姜欢发生争吵,三人发生撕扯的事实。对于上诉人认为其未打过被上诉人管秀香及认为被上诉人管秀香、姜欢的相应医院诊断、医药费不真实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上诉人并未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民事诉讼实行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一审判决综合整个案情,依据扎兰屯市公安局卧牛河派出所做出的案件查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照片及被上诉人管秀香、姜欢提供的相关住院诊疗证明,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管秀香、姜欢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对于上诉人认为其精神分裂症是由三被上诉人共同造成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对比上诉人张玉芹、被上诉人管秀香、姜欢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判决张玉芹、管秀香、姜欢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维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张玉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程代理审判员 高菲代理审判员 塔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