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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8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大基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喜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大基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喜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8488号原告深圳市中大基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杭钢富春商务大厦909,组织机构代码07252640-7。法定代表人程雪丽。委托代理人伍肇斌,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喜鹏,男,汉族,1989年4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租赁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深圳市福田区园岭东路园东花园裙楼第一层51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期三年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首年度月租金人民币8200元,后续按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递增,租赁用途为商业。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每月的2日前支付租金。商铺租赁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拖欠租金和相关费用,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商铺租赁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出租方的各项义务,被告收铺后经营“广东中旅旅行社”。被告租金正常缴纳至2016年1月9日,之后被告一直未按期支付租金等费用,构成严重违约。2016年4月15日,涉案商铺产权发生转移登记变更至新业主玄利鹏名下,2016年4月20日,原告代表原业主与新业主签署《商铺交接确认书》办理了涉案商铺的交接,约定自2016年4月21日起涉案商铺的租金由新业主收取。截止目前,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租金27606.7元。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的租金27606.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产生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欠付租金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期间的租金的滞纳金以8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日起计算;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的租金的滞纳金以8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的租金的滞纳金以8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租金的滞纳金以3006.7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日起算。)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的滞纳金为427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计算公式为:8200元÷30天×101天。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园东花园裙楼第一层51商铺的房屋(下称涉案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面积为18.33平方米;月租金为8200元;乙方应于每月2日前支付租金;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甲方可向乙方收取3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24000元。2015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租金的递增幅度为,从第2年起,每年月租金在上一年月租金的基础上递增,第一年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月租金为8200元;如乙方拖欠租金和相关费用,甲方从《租赁合同》约定交付租金日起计算,每日按欠付租金和费用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收取滞纳金。另查,涉案铺位原业主为陈潮先,2015年11月18日,陈潮先出具公证委托书,委托原告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出租出售手续,委托期限从2015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止。陈潮先并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对于原告的上述出租并收取租金、押金的行为予以确认。再查,2016年年初,原告受陈潮先委托,向案外人玄利鹏出售涉案铺位。2016年4月15日,涉案铺位经核准登记至玄利鹏名下。同年4月20日,原告与玄利鹏签订《商铺交接确认书》,确认涉案物业带租约,自签署确认书之日起租金由玄利鹏收取。又查,原告主张2016年1月10日开始,被告未能支付租金。目前被告仍在涉案物业内经营。本院认为,虽然签署涉案合同时,涉案商铺未登记在陈潮先名下,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开始之日在涉案房产登记至陈潮先名下之后,涉案商铺的权利人虽为陈潮先,但陈潮先出具公证委托书委托原告出租涉案商铺,且对涉案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涉案商铺交由被告占有使用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但被告自2016年1月后未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4月19日止的租金27333.33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其中逾期支付2016年1月10日至2月9日的租金滞纳金以82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月3日开始计算;逾期支付2016年2月10日至3月9日的租金滞纳金以82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2月3日开始计算;逾期支付2016年3月10日至4月9日的租金滞纳金以82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3月3日开始计算;逾期支付2016年4月10日至4月19日的租金滞纳金以2733.3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4月3日开始计算;滞纳金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截止日期应为4月20日,但根据原告提交原告与现业主签署的商铺确认书,案外人玄利鹏有权收取租金的日期自2016年4月20日起开始计算,即原告有权收取租金的日期应截止至2016年4月19日。原告主张的日期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喜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大基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的租金27333.33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期间租金的滞纳金以82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月3日起计算;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租金的滞纳金以82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租金的滞纳金以82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起计算;2016年4月10日至4月19日期间的租金以2733.3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4月3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中大基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负担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颂人民陪审员 杨  海  涛人民陪审员 叶  钧  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婷婷(代)茶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