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3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印春芳与李林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春芳,李林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3840号原告:印春芳,女,195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玮玮,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瑾球,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林东,男,1985年10月4日出,,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建筑西路599号蠡园开发区创意园三期A幢10楼。负责人:周振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宁,该公司员工。原告印春芳与被告李林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春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玮玮、董瑾球,被告李林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91433元(其中保险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救护费221元、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5天护理费1240元、电动车维修费800元、助行器材300元、拐杖14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830元及保全费10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11时30分许,李林东驾驶苏B×××××重型货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合同期内)在贡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惠军停车场路口右转弯时,与印春芳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直行,结果发生碰撞,致印春芳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李林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印春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林东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赔偿项目、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保险事实无异议。认可医疗费、救护费的金额,需扣除15%非医保用药,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护理费900元、拐杖140元,不认可电动车维修费800元、助行器材3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11时30分许,李林东驾驶苏B×××××重型货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合同期内)在贡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惠军停车场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直行,结果发生碰撞,致印春芳受伤(左股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李林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印春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印春芳在无锡市中医医院住院32天手术治疗,支出医疗费91433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救护费221元、助行器材300元、拐杖140元、护工陪护15天支出1240元。后电动车维修支出800元。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材料,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修理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李林东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印春芳人身、财产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事故全部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双方对医疗费91433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救护费221元、拐杖1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法律标准,本院确认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6元、护理费为900元、助行器材300(使用有医嘱,有利于早日康复避免扩大损失)、电动车车损酌定为500元(虽无定损依据,但损坏修理是事实),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印春芳在本次事故中的现有未赔损失为:医疗费81433元、救护费221元、住院伙食补助576元、住院期间护理15天的护理费900元、助行器具费300元、拐杖费140元、电动车车损500元,合计8407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赔偿支付印春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并支付原告印春芳84070元。二、驳回原告印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850元,由原告印春芳承担80元,由被告李林东承担139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承担375元(该款原告印春芳已垫付,被告李林东已履行给应春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印春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重光人民陪审员 赵月珠人民陪审员 吴树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思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