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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2执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孔祥成与胡朝友、候显芳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祥成,胡朝友,候显芳,余相东,余盛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2执37-5号申请人:孔祥成,男,生于1957年3月12日,汉族,山东省曲阜市人,村民。被执行人:胡朝友,男,生于1970年4月12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被执行人:候显芳,女,生于1973年1月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被执行人:余相东,男,生于1964年11月10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余盛华,女,生于1966年2月1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1144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胡朝友、候显芳、余相东、余盛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被执行人余盛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账户60×××37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余盛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账户60×××37中的存款28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少峰审判员  周祥斌审判员  李永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