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3执275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曾彦兴、刘永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彦兴,刘永祥,吴学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3执275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曾彦兴,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执行人刘永祥,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被执行人吴学俭,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刘永祥、吴学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永祥、吴学俭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永祥、吴学俭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学俭名下的位于贵港市港××区桥贵城镇小江破边岭的房产【房产证号:01××05、土地证号:(1999)06**号】一套、被执行人刘永祥名下所有的位于贵港市××××土地一块【土地证号:贵国用(1998)字第21**号】,上述两处房产因涉及尚在审理阶段的其他诉讼案件及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执行案件需要沟通协调【案号:(2016)桂0801执1857号,案号:(2017)桂0803执204号】,目前尚不具备采取进一步强制执行的条件。本院再次对被执行人刘永祥、吴学俭在金融机构、房产、土地及车辆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与申请执行人曾彦兴核实本案的执行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进入专项管理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的执行。重新申请时,应提交申请执行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 骥审判员 陈菲勇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宝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