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与郭永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郭永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住所地:莆田市文献西路10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855345629P。负责人:陈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一般代理),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聃(特别代理),女,汉族,1989年7月18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系原告员工。被告:郭永华,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厢支行)与被告郭永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城厢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永华立即支付给原告牡丹卡(卡号为:52×××79)透支款项本金人民币179800.79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均暂计至2016年12月26日:利息63321.38元、滞纳金8500元,自2016年12月27日起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5日,被告郭永华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确认并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协议》。被告郭永华的透支交易账单日为每月的10日,还款日为每月的3日;若被告郭永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协议》向其收取透支款项、利息、复利、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等费用。自2015年8月3日起,被告郭永华未如约按时足额向原告归还透支资金,且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郭永华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永华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工行城厢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及牡丹卡内页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申请牡丹卡,且愿意接受《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并保证严格遵守和履行。二、牡丹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透支余额情况。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郭永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被告郭永华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向原告工行城厢支行申领信用卡。牡丹信用卡申领作为甲方与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作为乙方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收方式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52×××79的信用卡。被告郭永华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自2015年8月3日起,被告郭永华未能按期足额还款,致引起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还款500元、2017年2月18日还款500元、2017年3月15日还款500元、2017年4月29日还款500元、2017年5月18日还款9213.65元、2017年5月31日还款500元。截至2017年6月6日,尚欠本金168087.14元、利息83518.07元、滞纳金115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郭永华向原告工行城厢支行申领信用卡并使用消费,所产生的欠款应当依约足额偿还。被告自2015年8月起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偿还的本息应予以扣除。故被告郭永华应当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68087.14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郭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永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68087.14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其中截至2017年6月6日的利息为83518.07元、滞纳金为11500元,自2017年6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7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郭永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少斌审 判 员 林 怡人民陪审员 俞学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