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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11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木荣、何妃二等与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木荣,何妃二,彭康如,钟丽娟,尹少球,吴公奢,彭景卫,吴刘养,彭素梅,李立荣,彭玉金,陈康保,彭康明,刘连珠,蔡和平,蔡毫明,李凤连,苏旺,谢丽馨,彭淑珍,彭海生,黄志明,谢志太,何连英,孙金珠,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湛江市麻章区湖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11民初300号原告:李木荣。原告:何妃二。原告:彭康如。原告:钟丽娟。原告:尹少球。原告:吴公奢。原告:彭景卫。原告:吴刘养。原告:彭素梅。原告:李立荣。原告:彭玉金。原告:陈康保。原告:彭康明。原告:刘连珠。原告:蔡和平。原告:蔡毫明。原告:李凤连。原告:苏旺。原告:谢丽馨。原告:彭淑珍。原告:彭海生。原告:黄志明。原告:谢志太。原告:何连英。原告:孙金珠。诉讼代表人:李木荣。诉讼代表人:陈康保。诉讼代表人:彭海生。二十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秋生,男,汉族,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四边洋兴湖路。法定代表人:李盛,镇长。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建筑工程公司。原告李木荣、何妃二、彭康如、钟丽娟、尹少球、吴公奢、彭景卫、吴刘养、彭素梅、李立荣、彭玉金、陈康保、彭康明、刘连珠、蔡和平、蔡毫明、李凤连、苏旺、谢丽馨、彭淑珍、彭海生、黄志明、谢志太、何连英、孙金珠与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湛江市麻章区湖光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十五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李木荣、彭海生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秋生到庭,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湛江市麻章区湖光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十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二十五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970年,被告湖光公社根据市委、郊委的要求把辖区的建筑队(公社建筑队含调罗建筑队共304人)、料村建筑队(95人)、东方建筑队(143人)、良丰建筑队(85人)共627人合并为湖光公社建筑工程队。受湖光公社派遣分别承建海口招待所、南茂农场、霞山重要港口等重大工程。工程队被称作公社的“无烟”工厂。湛江市麻章区湖光建筑工程公司是湖光镇人民政府创办的,是湖光镇政府下属企业,为政府创造了举足轻重的价值和物资。本案二十五原告与两被告存在者不可磨灭的劳动关系事实。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湛江市麻章区湖光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了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但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仅有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的公章,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采纳。2.二十五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湛江市麻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身争议处理范围及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湛麻劳人仲字[2017]147-1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关于二十五原告的申请是否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的问题。二十五原告申请确认其与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建筑工程公司、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存在劳动关系。所提起的是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二十五原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样不适用仲裁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原告提供了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但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明文书法定形式的要求,故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仅提供了证明人许妃敷、刘昌存、陈志廉的书面证词,称二十五原告在湖光公社建筑工程队从事建筑工作。而该份书面证明属于格式填写,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无法查实二十五原告是否在湖光公社建筑工程队工作。另原告称湖光公社建筑工程队于1986年变更为湛江市麻章区湖光建筑工程公司,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陈述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湛江市麻章区湖光建筑工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依法驳回二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湛江市麻章区湖光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木荣、何妃二、彭康如、钟丽娟、尹少球、吴公奢、彭景卫、吴刘养、彭素梅、李立荣、彭玉金、陈康保、彭康明、刘连珠、蔡和平、蔡毫明、李凤连、苏旺、谢丽馨、彭淑珍、彭海生、黄志明、谢志太、何连英、孙金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木荣、何妃二、彭康如、钟丽娟、尹少球、吴公奢、彭景卫、吴刘养、彭素梅、李立荣、彭玉金、陈康保、彭康明、刘连珠、蔡和平、蔡毫明、李凤连、苏旺、谢丽馨、彭淑珍、彭海生、黄志明、谢志太、何连英、孙金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丹人民 陪 审员 谭仁伟人民 陪 审员 叶皆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金柳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