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刑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定、王某7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定,王某7,李某,王某1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57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定。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蔡小祥、王莉,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7。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向平、王丹丹,湖北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15日到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投案,次日因病被取保候审。现因判处缓刑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1。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因判处缓刑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1、李定、王某7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鄂0106刑初10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定、王某7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王某1伙同茹某(另处)、王某2(在逃),为筹借资金投资各自项目,于2014年9月18日,经武汉市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成立了武汉信加天下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加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武昌区徐东路40号长城嘉苑13-3-101号一、二楼,后在武昌区和平大道508号欧林湾大公馆2栋1层2号开设积玉桥分店。茹某及被告人李某先后为信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于2015年6月以后接管公司),负责信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及资金使用。经被告人王某1引荐,王某2加入信加公司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定受聘为信加公司徐东店、积玉桥店管理人员,负责对店内工作人员的招聘、培训、管理,招揽投资者。被告人王某7经茹某邀约,受聘担任信加公司会计,负责管理信加公司的投资资金,按照茹某的指令接收和处置吸纳的资金。截止2015年12月,信加公司工作人员采取在公共场所发放传单、承诺高额利息等方式,与周某、姜某、王某3等94人签订了《债权转让信加财富平台服务协议》,非法吸收上述人员投资款,共计人民币877万元(不含期间陆续返还上述投资者利息共计人民币68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王某1及茹某、王某2,以各自投资项目的名义分别从信加公司借款人民币280余万元、50余万元、280余万元、200余万元。2015年12月22日,投资者因信加公司不能如期履行协议支付本息,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李定于2015年1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1、王某7先后于2016年1月8日、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3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投案时向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50万元(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冻结,现已解冻,该款已转交至武昌区人民法院账户),在本案审理期间,又退赃人民币150万元(已缴至武昌区人民法院账户)。被告人王某1的家属根据其退赃意愿,代其退赔人民币53万元(已缴至武昌区人民法院账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余家头派出所、河南省济源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及济源市看守所出具的收押登记等材料。证明先后将被告人李定、王某1、王某7抓获归案及被告人李某投案的经过情况。2、证人证言:(1)汪某(信加公司徐东店员工)的证言及提供的《债权转让信加财富平台服务协议》,证明其于2015年1月经信加公司徐东店店长李定面试招聘进入该公司工作,其工作岗位是文员兼会计,文员主要负责为客户书写签订《债权转让信加财富平台服务协议》上的相关内容,会计职责是为统计信加公司在武汉市场融资的数额,并将接受的款项按李定的要求转到河南郑州总部,由总部会计王某7接收(2015年6月份以后由张某会计接收),公司自2014年9月18日成立后,采取到车站、小区、商场等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发放宣传单的方式招揽客户来投资,共吸收客户资金3千万余元,退还本金2千万余元,武汉公司每月把有效客户的利息制表发送给河南郑州总部会计王某7,王某7据此将利息直接汇给客户,并证明李某和茹某是信加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王某2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将收到的客户资金按《协议》上的要求和账户信息按时汇给项目负责人,分别是茹某、李某、王某1,其中茹某和李某的项目已经融资完毕,王某1的项目正在融资中。其本人以表姐高某的名义亦投资10万元,本金未归还,收到利息6960元。(2)证人许某(信加公司积玉桥分店员工)的证言及提供的《债权转让信加财富平台服务协议》,证明其于2014年10月由李定邀请加入信加公司,分配到积玉桥店工作,公司的股东有王某2、王某7、赵某,法人代表是王某2,茹某是公司的投资人,王某7是总部会计。我的工作主要就是在街头散发传单,向客户介绍公司的投资项目,招揽客户,引导客户进入门店签订合同,促成客户向公司购买理财产品,客户缴款方式为现金或通过POS机刷银行卡,公司跟我们员工说吸收的资金是为企业方融资,真实的用途我们不清楚。我本人购买了2万元王某1的理财产品,同学徐东购买了3万元李某的理财产品,本金没有收回来。2015年12月12日开始公司就无法兑付客户的本息,我们向李定反映情况,李定连夜赶赴郑州找茹某、王某7等人,茹某未找到,王某7答复已离职、与其无关,12月22日李定请来律师给我们分析,我才发觉我们被骗。(3)证人李某(河南博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的证言,证明李某是河南博超公司董事长,公司的主要经营项目是与苏州协鑫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在郑州三门峡市筹建光伏电站的前期开发的咨询服务工作,因该项目投入资金较大,公司于2015年11月向王某1借款人民币1千万元,还将公司前期的部分债权转让给王某1并以王某1的名义通过武汉信加公司在当地融资,共融资300余万元返回本公司用于上述项目的投资。(4)证人杜某(河南博超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该公司与信加公司是合作关系,信加公司通过业务员发传单吸引公众个人以还款付息的方式投资,信加公司为河南博超公司提供资金来源。(5)证人王某1(李某的债权人)的证言,证明李某设立的河南博超公司从2014年5月开始与苏州协鑫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合作进行光伏并网发电及农业种植一体化项目的前期开发工作,为此项目博超公司于2015年11月向其借款人民币1千万元,因资金仍然不够,李某将上述项目中前期投资的1千万元债权转让给王某1,然后以王某1的名义通过信加公司在武汉融资,将融资的款项用于该项目的开发工作。3、投资人周某、姜某、王某3等90余人的报案材料、陈述及其提供的《债权转让信加财富平台服务协议》,共同证明他们通过信加公司工作人员发传单宣传、承诺高额利息后,分别在该公司的徐东店或积玉桥店签订协议后投资,并每月定期领取利息,于2015年12月起信加公司不能对付本息,遂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提供的上述《协议》载明了各投资人投资的金额、时间、返利等情况。4、辨认笔录2份:被告人李定、王某7分别对茹某为公司实际负责人、王某2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与李某为公司参与及幕后出资人予以指认。5、书证:(1)武汉信加天下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载明该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登记成立,住所为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40号长城嘉苑13-3-101号一、二楼,法定代表人王某2。(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信加公司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债权转让信加财富平台服务协议》、宣传单等,证明本案被告人作案采用的方法。(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李某的中国民生银行卡1张,内存有退赃的人民币50万元。(4)信加公司财务人员提供的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客户理财总表、进出明细账及2015年4月至12月客户付息表,证明该公司吸收资金、退还本金、支付利息的情况。(5)信加公司欠款的1075万元客户明细账目及流向明细(由李定及河南博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记录博超公司使用资金人民币289.29万元、茹某借款284.5万元、王某借款50万、王某2236万、公司费用88.83万元等情况。(6)河南博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该公司与苏州协鑫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该公司与三门峡协力光伏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开发合同、土地保证金200万元结算票据、工程预付款收据、王某1借款给该公司1千万的招商银行转款凭证。印证了王某1证实的情况。(7)公安机关调取的信加公司相关人员的银行账目交易流水,证明该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及资金流向情况。(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对信加公司性质认定的回函”,证明信加公司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不得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6、武汉天意会计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2016)司鉴字第0302鉴定意见书,根据报案人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债权转让信加财富平台服务协议与现有银行流水材料,96名报案人投资金额为1039万元,其中2015年6月至12月,报案人有询问笔录并提供债权转让信加财富平台服务协议,金额为801万元;报案人有询问笔录、未能提供债权转让信加财富平台服务协议且在现有银行流水中无法显示投资情况,金额为212万元。信加公司兑付报案人利息687513元,其中2015年6月至12月兑付利息670713元。8、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我因经营河南博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就和茹某、王某4、王某等人合伙成立了武汉信加天下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武汉城区开设了积玉桥、徐东两个门店,用于融资。公司前期是茹某负责,到2015年6月,公司由我接管,我接管时,公司已欠投资人的人民币1075万元,我接手后吸收了新客户资金人民币400万元,老客户要续签合同,都是我办的续签手续,但续签的钱在茹某手上,我还要支付相应的利息100余万元,2015年12月我无法承担资金压力,在多次找茹某等人商量无果后,我和李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求助无果后只得停止支付客户本息。我吸收的部分资金中,有200余万用于我经营的河南博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投资的光伏项目上,有2015年6月15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磁钟乡人民政府的转账凭证、30万元的工程预付款收据为证,还有200余万用于对客户还本付息。(2)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2014年7月茹某和我商量,要我、李某和她各出资人民币15万元成立一家融资公司以便于我们三人投资所用,入股的钱由她先垫付,待公司成立运作收到款项后,她就把入股的钱从公司账目中收回,以后信加公司成立后,我和李某都向公司打了借条,公司融资到的款项我们三人可以以较低的利息借出资金使用,茹某同意后,就通知王某7把款打到我们指定的账户上。表面上,信加公司的注册法人是王某2,股东为王某2和王某7等人,当初因王某2说她需要投资办厂,答应以我的名义出资15万元,并愿意当公司的法人,但后来她没有帮我出资,所以公司真正的股东是我们三人,公司由茹某全盘负责管理,设立了徐东店和积玉桥店,两个店都由李定具体负责,王某7负责接收公司款项,并按照茹某的安排放款。公司成立后王某2以公司法人的名义多次找公司借款用于河南棕祥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先后从公司借款累计230万元,按照公司规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有300余万元。我本人总共向公司借款80万元,其中30万元已经还本付息,还剩50万元至今未还。茹某是在2015年5月底从公司撤除,将公司交给李某管理。(3)被告人李定的供述,我于2014年10月到信加公司工作,每月工资8千元,是公司客户经理及店长,公司主要是向客户宣传推广投资理财产品,即客户通过我公司将投资钱借给项目第三方投资使用,客户按照投资额和期限于每月20日收取利息,到期还本。公司通过印制具有上述内容的宣传单到处分发,吸引客户来投资,后有120多人来我单位签协议投资,投资金额有1075万元,客户投资款都通过POS机刷卡划给了茹某、王某1、张某3等5人的个人账户上了,他们将这些钱做什么用了我不清楚,2015年12月12日起公司不能对付客户本金,就有客户到公司来协商还款事宜并报案。(4)被告人王某7的供述,关于信加公司成立经过及茹某、李某、王某1、李定、王某2在公司中的职位情况与上述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并供认是茹某安排她担任会计,工作职责首先是接收李定从武汉传过来的融资款项,由其集中保管,然后按照茹某的吩咐将款借给茹某、王某1、王某2、李某四人,其任职期间公司总共融资人民币800万元,用款100万余元,茹某共向公司借款164.7万元用于她自己的项目投资及与王某1两人合伙经营的车辆质押放贷业务,王某1向公司借款50万元,王某2共向公司借款266.3万元,主要用在她在杲祥商贸公司的服装项目上,李某向公司借款213.8万元用于他的光伏项目投资。2015年6月份公司又收到多少钱,我就不知道了。茹某负责时王某2承认欠公司230万元,李某接管后,王某2就不承认向公司借过款,并说是她欠茹某个人的钱。2015年6、7月份的时候,李某多次找茹某讨还客户的钱,茹某以没有收回本钱为由,拒绝还钱给客户。公诉机关追加非法吸收投资款数额人民币60万元部分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1、毛某1的报案材料、陈述及第二次开庭出示以下证据:1、武汉天意会计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2016)司鉴定字第0302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情况,印证张某2、毛某2向信加公司投资的情况。2、被害人毛某2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1其于2014年11月15日、2015年8月20日和8月30日分别向信加公司打款20万元、10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的事实。3、证人黄某(信加公司员工)出具的“证明”及“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毛某2通过她向信加公司办理投资的事实。4、被害人张某2提交的《债权转让信加财富平台服务协议》、银行交易流水等情况说明材料,证明其于2015年4月15日、6月18日分别向信加公司打款投资20万元、10万元及当年分别于7月15日、9月18日办理续存的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当庭出示一组书证:《投资开发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九重镇200MWp光伏电子建设项目框架协议书》、河南博超公司与江苏迪盛四联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的《关于河南南阳淅川县200MWp光伏并网发电与农业种植一体化项目合作协议》、上述项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等、中国农业银行转款业务回执,证明被告人李某所投资的光伏项目现在正常运转以及李某积极退赃的事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李定、王某7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积极筹措资金退赃,已清退部分所吸收资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退赃,其家属根据其意愿已退缴人民币53万元,故可以对王某1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7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7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李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的态度,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1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李定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7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李某、王某1所退赔的人民币共计253万元,按照各投资人投资数额的比例予以发还(发还名单及数额见附表),并责令被告人李某、王某1、李定、王某7对尚未退还的余款部分继续予以退赔(后续退赔部分仍按比例发还)。上诉人李定的上诉理由: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支持其上诉理由。上诉人王某7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支持其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1伙同茹某(另处)、王某2(又名王葡萄,在逃),为筹借资金投资各自项目,于2014年9月18日,在武汉市成立武汉信加天下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加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武昌区徐东路40号长城嘉苑13-3-101号一、二楼,后在武昌区和平大道508号欧林湾大公馆2栋1层2号开设积玉桥分店。茹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先后为信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于2015年6月以后接管公司),负责信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及资金使用。经原审被告人王某1引荐,王某2加入信加公司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李定受聘为信加公司徐东店、积玉桥店管理人员,负责对店内工作人员的招聘、培训、管理,招揽投资者。上诉人王某7受聘担任信加公司会计,负责管理信加公司的投资资金,按照茹某的指令接收和处置吸纳的资金。截止2015年12月,信加公司工作人员采取在公共场所发放传单、承诺高额利息等方式,与周某、姜某、王某3等94人签订了《债权转让信加财富平台服务协议》,非法吸收上述人员投资款,共计人民币877万元(不含期间陆续返还上述投资者利息共计人民币68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王某1及茹某、王某2,以各自投资项目的名义分别从信加公司借款人民币280余万元、50余万元、280余万元、200余万元。2015年12月22日,投资者因信加公司不能如期履行协议支付本息,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举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定诉称其是从犯、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定受聘担任信加公司徐东店、积玉桥店负责人,全权负责对公司工作人员的招聘、培训、管理,招揽投资者等具体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重要作用,原审没有认定其是从犯正确;此外,破案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民警在该公司内将上诉人李定抓获归案。一审未认定其行为为自首正确。故其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定、王某7、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1合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上诉人王某7系从犯,上诉人李定、王某7认罪态度较好及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已分别作了减轻或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定、王某7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正武审判员  吴 艳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