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5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国克河与山东锦绣山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克河,山东锦绣山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5894号原告:国克河,1965年8月10日出生,男,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翠,系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系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锦绣山庄,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青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丽,系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晖,系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国克河与被告山东锦绣山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克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翠、王煜以及被告山东锦绣山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丽、于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克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山东锦绣山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依法判决山东锦绣山庄向国克河支付加班加点工资406346.42元(自2007年12月至2015年12月23日);3、依法判决山东锦绣山庄支付国克河经济补偿金19200元(自2007年12月至2015年12月23日);4、依法判决山东锦绣山庄支付国克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400元(自2007年12月至2015年12月23日);5、依法判决山东锦绣山庄向国克河支付防暑降温费3840元(自2007年至2015年12月)。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国克河开始入职山东锦绣山庄处,国克河的岗位是司机,月工资2400元。劳动合同签订后,国克河一直勤勉敬业,遵守公司制度。每周工作六天,且每天延长工作时间,但山东锦绣山庄从未支付国克河加班加点费以及防暑降温费,到2015年下旬开始,山东锦绣山庄变本加厉,后又违法辞退国克河。山东锦绣山庄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克河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但国克河对仲裁委的部分裁决不服,为了维护国克河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山东锦绣山庄辩称,山东锦绣山庄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国克河是因为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山东锦绣山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项之规定辞退的,因此山东锦绣山庄不存在违法与国克河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山东锦绣山庄依法辞退的国克河,不需要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更不需要向其支付赔偿金。如果国克河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那么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之规定,其只能主张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者违法解除的赔偿金,故关于国克河的第一、三、四项请求不予认可。关于国克河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假如国克河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加班加点的问题存在,那么其只能主张2013年12月之后的加班费,之前的已经超过了主张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国克河不存在加班的问题,其已经被安排补休,且有证据证明。关于国克河计算加班费的依据和方法,国克河未提交任何材料,对其所诉的数额,我方不予认可。关于国克河第五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当事人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1日,国克河入职山东锦绣山庄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08年3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载明:“第六条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一)标准工时工作制:乙方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3日,国克河举着自行书写的大字报到山东锦绣山庄,被保安抬出大厅。2015年12月23日,山东锦绣山庄作出《关于我单位员工国开河大堂闹事的处理决定》,内容为:“2015年12月23日上午10:25分,我单位员工国开河在其工作时间,携其妻子持自行书写的大字报,故意在酒店大堂公共经营场所肆意闹事,扰乱了酒店的正常工作秩序,经劝解无效,我单位无奈拨打110报警,对酒店经营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鉴此行为,依据单位规章制度给予责任人国开河辞退处理。”同日,山东锦绣山庄向国克河出具了《辞退通知书》,其上有山东锦绣山庄的公章,没有国克河本人的签名。2015年12月24日,山东锦绣山庄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上显示国克河因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山东锦绣山庄为国克河办理了减员。另查明,国克河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载明:“姓名国克河,参保单位山东锦绣山庄,起始时间200712,终止时间201511;参保单位山东前程似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起始时间201512,终止时间201512。”为此,国克河以山东锦绣山庄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依法裁决确认山东锦绣山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依法裁决山东锦绣山庄向国克河支付加班加点工资406346.42元(自2007年12月至2015年12月23日);3、依法裁决山东锦绣山庄支付国克河经济补偿金19200元(自2007年12月至2015年12月23日);4、依法裁决山东锦绣山庄支付国克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400元(自2007年12月至2015年12月23日);5、依法裁决山东锦绣山庄向国克河支付防暑降温费3840元(自2007年至2015年12月)。2016年8月29日,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2016]3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山东锦绣山庄应向国克河支付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4822.74元、赔偿金38400元以及防暑降温费440元。山东锦绣山庄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国克河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山东锦绣山庄以“国克河故意在酒店大堂公共经营场所肆意闹事,扰乱酒店的正常工作秩序,对酒店经营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国克河的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山东锦绣山庄主张国克河系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依法辞退,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供了《关于我单位员工国克河大堂闹事的处理决定》及光盘、国克河2015年技能考核试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山东锦绣山庄质量检查奖惩条例》、《山东锦绣山庄员工手册》等证据,证明国克河严重违反了山东锦绣山庄规章制度,其不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国克河经庭审质证认为,监控不能体现国克河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技能考核不能证实锦绣山庄存在培训,不能证明培训内容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山东锦绣山庄质量检查奖惩条例》和《山东锦绣山庄员工手册》都未告知国克河且未有国克河本人的签字。本院认为山东锦绣山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国克河的行为达到了破坏酒店形象和声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程度,山东锦绣山庄与国克河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国克河主张的加班费、加点费的事实是否成立。国克河为证实其加班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司机值班表,证明其在山东锦绣山庄加班、加点(即延长工作时间)的事实;2、申请其妻周广立出庭作证,周广立称国克河每周都要加班,不补休,没有支付加班费。山东锦绣山庄质证认为,值班表是打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山东锦绣山庄质证称证人周广立与国克河是夫妻关系,与国克河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证人与国克河也有劳动争议纠纷,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可;并称虽然国克河每周工作六天,但已为国克河进行了补休,提供了四份《内部公函》予以证实。国克河对公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函未告知国克河也未有国克河的本人签字,对国克河没有约束力,且此公函证实即使放假也得有人值班,公函所提及的鲁0-18809正是国克河所服务的车辆,更能证明加班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山东锦绣山庄提供的《内部公函》与庭后提交的《2014留守人员名单》不能够完全印证,2014年4月17日发布的《内部公函》中提到的“销售、总机、保安、采购”的人员在《2014留守人员名单》中没有体现,本院对山东锦绣山庄为国克河补休的事实不予认定。庭审中双方都认可国克河上班进行指纹考勤的事实,虽然国克河应该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指纹考勤的记录留存在山东锦绣山庄处,而山东锦绣山庄无法提供,应该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国克河2014年休息日加班48天;2015年休息日加班46天,法定休假日加班6天。国克河提供司机值班表用于证实其存在加点的事实,但其值班时可以休息,不属于加班,国克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国克河主张其存在加点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国克河在技能考核试卷上的本人签名为国开河,则双方证据中的国开河即为国克河。根据国克河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山东锦绣山庄为国克河交保险至2015年11月,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07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国克河的行为并非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山东锦绣山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支付国克河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400元(2400元/月×8个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经济赔偿金只能主张其一,本院对国克河要求山东锦绣山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山东锦绣山庄提供的考勤表可以证实国克河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山东锦绣山庄应当为国克河支付加班费。由于2013年12月之前的加班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根据国克河的加班时间支持国克河2014年和2015年的加班费共计22731.04元【(46天+48天)×(2400元/月÷21.75)×2+6天×(2400元/月÷21.75)×3】。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以安监总安健〔2012〕89号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劳动者享受高温补贴费,而国克河作为驾驶员,车内都有制冷设施,不符合享受高温补贴费的条件,本院对于国克河要求山东锦绣山庄支付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以安监总安健〔2012〕89号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锦绣山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克河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400元;二、被告山东锦绣山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克河加班费22731.04元;三、驳回原告国克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锦绣山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本荣人民陪审员 刘庆宝人民陪审员 许成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肖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