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1232王行亮、周庆菊与周冬林、周洪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行亮,周庆菊,周冬林,周洪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1232号原告:王行亮,男,1958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响水县。原告:周庆菊,女,195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响水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军,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冬林,女,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被告:周洪余,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原告王行亮、周庆菊与被告周冬林、周洪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行亮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军,被告周冬林、周洪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行亮、周庆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儿子溺水死亡的损失45715元(原告全部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6%);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初,两原告的儿子王宇(出生于1987年10月16日)经媒人虞英介绍,与被告周冬林相识并恋爱。有一天,周冬林与媒人一起在原告家吃饭,饭后周冬林邀请王宇在饭后的第四天晚上去被告家赴宴。2009年11月19日,当晚天气寒冷,王宇去被告周洪余和周冬林家吃饭,晚上9点多钟,周冬林打电话给原告说王宇已经回家了,到10点钟,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又说王宇未回家。第二天原告去被告家找儿子,被告说王宇可能去无锡打工了,后王宇一直查无音讯,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5月22日,原告在公安部门得知,王宇已经溺水死亡。原告认为,因周冬林约请王宇吃饭,饭后周洪余未能将王宇送回家,��未通知原告去接王宇回家,对王宇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冬林辩称,虞英介绍我与王宇相识谈恋爱不错,前几天我在原告家吃饭,2009年11月19日晚上,我没有邀请王宇去我家吃饭,是王宇主动电话联系并走到我当时工作的在南河镇的一个服装厂门口等我下班,我家离服装厂大约5、6里路,我当时骑电动自行车,王宇坚持要骑我的电动车把我送回家,我们到家时我父母已经休息了,王宇在我家时间不长就要回去,我父母叫王宇把我的电动车骑回去或者在他家休息,他不要,坚持要步行回家,他走之后大约50分钟左右,我打王宇的手机他没接,我又打他家的电话告诉原告母亲,王宇把我送回来已经回去了。后来我又打电话问原告,王宇是否到家,王宇母亲说王宇有可能去网��上网了,没有到家。原告在事发后第二天并没有到我家找王宇,我家也从来没有说过王宇可能去无锡打工了。过了四五天,王宇的母亲到我的服装厂找过一次,我告诉她王宇和我没有联系。从此以后,我家与原告家就没有接触过。王宇的死亡与我家没有关系,我从来没有邀请过王宇到我家,王宇是一个成年人,我和我父亲周洪余也没有义务送王宇回家,也没有义务通知原告来接王宇回家,如果原告来接王宇的路上出事,我家是否还要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洪余同意周冬林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的卷宗,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行亮与周庆菊系夫妻关系,周洪余与周冬林系父女关系。2009年11月初,原告王行亮、周庆菊的儿子王宇(出生于1987年10月16日)经媒人虞英介绍,与被告周冬林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1月19日晚上,王宇主动电话联系周冬林,并步行到南河镇的一个服装厂门口等周冬林下班,后王宇骑周冬林的电动车把周冬林送回其南河镇合兴村九组的家,当时周冬林的父母已经休息,时间不长王宇即要回家,周冬林的父母建议王宇在他家休息第二天回家或者把周冬林的电动车骑回去,王宇坚持要求步行回家,王宇走后周冬林电话告知王宇的父母王宇送其回家的情况,并询问王宇是否到家,王宇母亲说王宇没有到家。后王宇失联,几天后王宇的父母曾到周冬林所在的服装厂询问王宇的下落未果。2011年2月18日17时左右,在离周冬林家不远的响水县南河镇八排河河道清淤过程中发现王宇的尸体,经省市县多级公安部门鉴定王宇为生前溺水死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公安机关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行亮、周庆菊要求被告周冬林、周洪余承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行为法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四者缺一不可。本案原告认为被告于事发当晚约请王宇去家吃饭,经查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周冬林、周洪余的在本案中的过错行为是未能将王宇安全送回家,也未通知原告将王宇接回家,导致王宇回家途中溺水身亡,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不作��的行为构成法律上的过错,一般应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王宇在事发时已年满22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身的行为后果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原告也陈述王宇不存在身体或智力上的缺陷,原被告两家距离仅有5、6里路,王宇刚刚与周冬林路过事发路段,且王宇回家时随身携带手机,被告对此不负有特定的护送或通知义务,况且周冬林一家也进行了挽留,王宇坚持要步行回家,在王宇走后周冬林也主动电话告知了其父母关于王宇回家的情况,王宇溺水身亡纯属意外,被告对此并不能预见,故不能因此认定被告周冬林、周洪余对王宇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同时被告周冬林、周洪余未通知原告或护送王宇回家与王宇死亡之间也不构成法律上相当的因果关系,被告周冬林、周洪余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行亮、周庆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2元,由原告王行亮、周庆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人民陪审员 魏燕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