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7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西安天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户县大重阳万寿宫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天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西安市户县大重阳万寿宫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天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塔南路318号荣华国际大厦2幢2单元7层0701室。法定代表人张杰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卫,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户县大重阳万寿宫。负责人陈法永,主持。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林,男,1953年3月20日,汉族。上诉人西安天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诉被上诉人西安市户县大重阳万寿宫(以下简称重阳宫)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5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猫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补偿不动产价款为21501.5元;2、撤销一审第五项;3、判令支付剩余商品款57912元,广告费55757.8元;4、判令赔偿损失30000元。天猫公司称,双方协议有效,一审没有支持补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重阳宫辩称:一审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营业执照;2、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的经营范围有:入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旅游项目策划及咨询等;2016年4月14日西安三和旅行社有限公司变更为西安天猫旅行社有限公司,2016年5月17日西安天猫旅行社有限公司变更为西安天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确认该组证据属实。第二组:2013年4月26日《合作协议》,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内容有,甲方委托乙方管理相关事务,甲方将重阳宫门票销售及导游服务委托乙方管理,重阳宫的门票价格为25元每人次,甲方负责门票的审批,乙方负责门票的设计、印刷及销售;合同生效之日起第一年乙方付给甲方20万元门票款,以后每年在上一年基础上递增10%,乙方在支付上述约定门票款之后,其余门票款归乙方所有,乙方采取举办文化活动、印制宣传页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推广市场,增加游客量;甲方向乙方提供三间厢房及简易房舍,乙方负责香、蜡、法物、吉祥物品、旅游纪念品、茶品、饮料、小食品、书刊的经营,经营地点在七真殿院东厢房、白云灵祠后台、三祖殿前茶社,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改变经营范围;甲方将服务部、茶社等三处委托给乙方经营,乙方每年付给甲方服务部、茶社等三处使用费10000元,其余收入归乙方;乙方为游客提供导游服务,甲方行政接待由乙方无偿提供导游服务;门票款乙方全年分四次付清,每三个月底给甲方付清当年应付款的四分之一,其它经营内容乙方每年年初结清当年账款;乙方在合同签署后七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元;乙方负责对外宣传工作(活动宣传、户外广告牌、宣传折页印制);因政府政策法规变化的制约或拆迁不可抗力等因素,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甲乙双方无条件解除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保证金退回;合作协议期限五年,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被告确认该协议属实。第三组:1、2014年10月22日通知,内容是,为落实国家十部委下发的《关于处理涉及佛教寺庙、道教宫观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文件精神,我宫决定2014年11月1日终止门票委托承包协议,请贵公司以大局为重,依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相关约定于10月31日6时终止“门票销售及导游服务”,其它合作事宜待双方商议后再作决定。被告对该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2、2012年10月8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中共中央统战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旅游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文物局等十部委国宗发(2012)41号文件。其中第二条的内容是: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要对依法登记的寺观进行一次全面排查,开展专项治理,坚决纠正“被承包”现象,并限期整改,将依法应由寺观管理的事务交由寺观管理。被告对该文件无异议。原、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显然违反该文件的规定,解除行为属于纠正及整改的情形。3、原告公司员工徐静、梁静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下午锁服务部门的事实。4、照片1份,证明服务部门上锁。被告确认照片属实。结合该组3、4证据,本院确认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下午将服务部门上锁的事实。5、2015年3月18日被告的通知1份,内容是:重阳宫2014年10月22日通知你公司终止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请你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前交清承包款,并搬走重阳宫服务部和茶社商品及物品,逾期后果自负。被告确认属实。6、2015年4月25日原告给被告的回函1份,内容是:收到2015年3月18日的通知后,我们双方于2015年4月3日协商一次,我们要求先把被锁门内工作人员私人物品取出带走,其它商品问题待后协商解决,但你方未同意,我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已向法院起诉,一切纠纷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确认属实。第四组:1、2013年5月7日收款收据,原告先给被告交纳40000元。被告确认属实。2、收款收据1份,原告给被告交纳8、9、10月的门票款20000元。被告确认属实。3、2014年11月12日的结算清单1份,门票承包方实交270000元,欠30000元;房租(服务部、茶社)实交20000元,多5000元;水电费欠879.52元;商品(包括代卖书刊)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底应交9326.5元,实交6326.5元,欠3000元,2014年5月至10月底应交3000元,欠3000元,代卖道学院书100本,应付3000元,实付1000元,欠2000元;门票工本费应交2400元,实交2400元;乙方交承包合同履约金20000元;以上共计乙方欠13879.52元;说明:由于宗教政策(41号文件)原因合同终止,甲方同意补偿乙方相关费用,另写附件,另外商品(甲方)可以退减欠款;甲方负责人陈法永,乙方负责人文敏。被告确认该结算单属实。4、原告工作记录、运营方案及广告宣传策划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进行了广告宣传的事实。5、2013年5月5日的收据,被告收取原告门票印刷费2400元;2013年6月12日的收据,原告支付门票3万张的制作费2400元。被告确认2份收据属实。6、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2509号案件庭审笔录1页,被告确认属实。7、2016年4月17日商品盘点表3份。原、被告双方对茶社的物品进行了盘点、对流通处的物品进行了盘点、对流通处的民俗商品进行了清单、对流通处的商品进行了盘点,被告确认属实。8、服务部物品清单1份、茶社物品清单1份;被告确认属实。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行带走茶社及流通处的大部分物品,流通处的商品、连体货架、书柜及茶社的阳光棚等物品仍在原处。第五组:茶社挂墙上的书画列表,证明书画损失为61000元。该列表没有被告方的签名,故不能证明书画的价值。原告提交的证据还有:1、照片五张。被告确认照片属实,能够证明原告开展业务的事实。2、图片5张,被告确认属实,能够证明服务部、茶社锁门的事实。3、2014年11月补充协议,该协议没有原告、被告的签名及印章,故不具有证明力。4、票据20张。本院对该部分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给服务部铺木地板花费2176元,2013年6月7日原告定做货架花费8200元,原告改造服务部、茶社支付费用共计1666元(181元+35元+150元+900元+160元+20元+130元+37元+41元+12元);原告在茶社建阳光棚支付费用共计8938元(8200元+738元);原告在茶社安装水电支付费用共计521.5元(45元+123元+34元+145元+129.5元+45元)。5、西安曲江若成旅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3年7月26日收款收据2份,原告支付策划及PPT制作、旅游杂志费用计39000元;西安三和礼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3年7月3日收款收据1份及2014年6月8日收款收据1份,原告支付光盘制作、视频录制重阳宫LOGO设计费用计35000元;西安市碑林区合鑫图文设计室2014年3月10日收款收据1份,原告支付重阳宫DM单费用5000元;西安迅雷广告工程部2014年7月17的收款收据2份,原告支付喷绘及写真展板费用计504元;户县华图装饰部2013年7月2日收款收据1份及2013年7月26日的收款收据1份,原告支付横幅费用计15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与原告推广的工作记录、运营方案及广告宣传策划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进行了广告宣传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4月26日《合作协议》。该协议与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内容一致。2、2012年10月8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中共中央统战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旅游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文物局等十部委国宗发(2012)41号文件。与原告提供的十部委国宗发(2012)41号文件一致。3、2014年10月22日被告给户县宗教局的报告1份。本院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2014年10月22日被告给原告的通知1份,与原告提供的通知内容一致。5、2014年11月12日的结算清单1份,与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内容一致。6、2015年7月10日原告出具的债权清单1份、门票款清单1份、收据8份,上述证据能够印证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被告实际收到原告交款共计31万元。7、2015年3月18日被告给原告的通知1份,与原告提供的通知内容一致。原审中,被告重阳宫提起反诉,其请求是:1、确认2013年4月26日的《合作协议》无效;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重审中,被告重阳宫明确表示撤回反诉请求。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持有门票6万张,表示以4200元收回门票。原告称门票已经移交给被告,同意按4200元由被告予以补偿。原告称补偿款组成包括:1、6万张门票款4200元;2、服务部、茶社的多交的使用费5000元;3、茶社、服务部装修改造费用100034元;4、剩余商品款57912元;5、广告费用55757.8元;6、留在被告处的货架、柜台、阳光棚、门帘、刀旗、茶社的水电路等添附的物品29760元。原告称被告强行锁门,其无法转移物品,致使字画受潮、电器老化,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字画受潮、电器老化之事实及损失数额之事实。一审认为,2012年10月8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中共中央统战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旅游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文物局等十部委下发的国宗发(2012)41号文件,属于国家相关的政策性文件,具有行政强制性,依法登记的宫观及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的行为均不得违背该文件之规定。原告系从事旅游的企业,被告系依法登记的道教宫观,双方应当知道十部委下发的国宗发(2012)41号文件,原、被告在2013年4月26日签订之《合作协议》,属于该文件规定的应当纠正之寺观“被承包”现象,该行为违反该文件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属无效合同,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行为均有过错,因此,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占有原告给付的20000元履约金,该款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制作的门票6万张已经交付给被告,双方均同意以4200元的价格结算,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由被告向原告予以给付。原告多交纳的服务部及茶社的使用费用5000元,被告亦应向原告退还。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对服务部进行粉刷、铺木地板,在茶社建阳光棚,该部分财产属于添附的不动财产,具有不能返还的情形,该部分财产由被告实际占有,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补偿,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补偿10000元。原告在经营期间购置的商品、货架、柜台等动产,原告享有所有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该部分财产的价款,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广告费用55757.8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字画受潮、电器老化之事实及损失数额之事实,故其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之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双方行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市户县大重阳万寿宫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西安天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元;二、被告西安市户县大重阳万寿宫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天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门票折价款4200元;三、被告西安市户县大重阳万寿宫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西安天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服务部及茶社的使用费用5000元;四、被告西安市户县大重阳万寿宫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补偿原告西安天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服务部及茶社的不动财产价款10000元;五、驳回原告西安天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负担1730元,被告负担1730元。二审查明,一审查明基本属实。二审另查到:1、天猫公司认可57912元商品双方形成盘点表,但该表并没有载明重阳宫同意接受该表所列商品的意思;2、对广告费部分,天猫公司认可一审举证时,其中部分并没有提举直接证据。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协议真实,因有悖国家宗教政策所体现之公序良俗,一审认定无效正确。关于不动产的补偿,一审酌情处理妥当。至于部分商品的处理,因重阳宫并未表示接受,理应由天猫公司所享有。对于广告费一节,考虑到双方协议约定天猫公司有进行广告宣传的义务,结合天猫公司之举证及其双方实际合作经营的事实,应酌情予以认定考虑。鉴于天猫公司字画电器受损之主张并无直接证据可以证明,依法不应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5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市户县大重阳万寿宫给付西安天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广告费2.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天猫公司负担1500元,重阳宫负担1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3元,由天猫公司负担3000元,重阳宫负担4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春丽审判员 张海荣审判员 吉英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