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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龚瑞芳、赵小光等与魏文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瑞芳,赵小光,赵敬霞,赵丹,魏文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744号原告龚瑞芳,女,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赵小光,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赵敬霞,女,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赵丹,女,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赵小光、赵敬霞、赵丹委托代理人龚瑞芳,系赵小光、赵敬霞、赵丹母亲。被告魏文生,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龚瑞芳、赵小光、赵敬霞、赵丹与被告魏文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瑞芳、赵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赵希柱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外墙保温活,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赵希柱工资款共计3843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赵希柱出具证明1份。后赵希柱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赵希柱21000元,被告尚欠17430元未付。2017年1月14日,赵希柱因交通事故去世。赵希柱去世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四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资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赵希柱的工资款17430元。被告魏文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赵希柱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外墙保温活,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赵希柱工资款共计3843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赵希柱出具证明1份。后赵希柱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赵希柱21000元,尚欠17430元未付。2017年1月14日,赵希柱因交通事故去世。另查明,赵希柱父母已去世,赵希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四原告,其中,原告龚瑞芳系赵希柱妻子,原告赵小光���赵希柱长子,原告赵敬霞系赵希柱长女,原告赵丹系赵希柱次女。赵希柱去世后,四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赵希柱的剩余工资款,被告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1日证明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份、居民死亡殡葬证1份、2017年6月1日瓦店乡小营村村委会证明1份、户口页复印件4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尚欠赵希柱工资款174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希柱于2017年1月14日去世,四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款,故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魏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原告赵希柱的工资款17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魏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培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