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623执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贞保与林贞尚毛孝凤等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贞保,林贞尚,毛孝凤,林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88号申请执行人:林贞保,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中江县。被执行人:林贞尚,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中江县。被执行人:毛孝凤,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中江县。被执行人:林帅,男,199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中江县。林贞保与林贞尚毛孝凤等人格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林贞保依据本院(2015)中江民初字第26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贞尚、毛孝凤、林帅给付赔偿款14210.6元及诉讼费90元。执行中查明,现三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条件。且三被执行人已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已立案受理。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中江民初字第26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2015)中江民初字第268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小 明审判员 刘 昌 毅审判员 彭 玉 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隆重(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