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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158吴有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有明,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台市。被告人吴有明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6日被逮捕。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有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吴有明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弶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4公里+500米路段时与周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碰撞,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吴有明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3.6毫克。案发后,被告人吴有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有明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吴有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吴有明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J×××××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弶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4公里+500米路段时与周某某驾驶的苏J×××××小型客车碰撞,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吴有明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3.6毫克。案发后,被告人吴有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有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平等人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抽血照片、采血记录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有明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有明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其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有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志斌审 判 员  施 展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聂 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