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大同市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万万等与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同市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万万,李世杰,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8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大同市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校南街魏都新城小区E1号楼2号。法定代表人:李世杰,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万万,男,1950年9月23日生,汉族,现住朔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世杰,男,1981年3月11日生,汉族,现住朔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府东街北侧。法定代表人:乔维国,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大同市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森公司)、李世杰、李万万因与被申请人朔州市鑫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信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朔中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万森公司、李万万、李世杰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编号071号、0100号、261号三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第13.1.2条均约定”发生贷款逾期或挪用贷款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金和复利”。没有明确约定发生贷款逾期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还是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计收,故双方并未就此条款达成合意,原审判决中认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缺乏证据证明;(2)再审申请人万森公司虽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6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但作为贷款人的被申请人并未实际向再审申请人提供该笔借款,该贷款合同并未生效。因主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未生效,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当然没有生效。因抵押权的取得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故《抵押合同》尚未生效,被申请人当然不能取得《朔城区字第0021080号》房权证项下23098平方米房产的抵押权,更不能在6000万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根据尚未生效的《抵押合同》判决被申请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证据证明;(3)原审判决李世杰、李万万对万森公司的债务在378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李万万是以个人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37号《鑫信诚贷款公司贷款合同》,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向李万万支付,该贷款合同并未生效,因主合同《鑫信诚贷款公司贷款合同》并未生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当然没有生效,且该合同并未体现李万万是加入万森公司与被申请人的贷款债务,故不应认定李世杰、李万万对万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人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被申请人是从事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因放贷业务与再审申请人产生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调整对象。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判决是错误的适用法律。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朔中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审法院只是对鑫信诚公司与万森公司签订的07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0100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6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鑫信诚公司与李万万签订的237号《鑫信诚贷款公司贷款合同》的内容及签订过程作了事实认定,这些事实都是基于证据而认定的,并不存在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而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利息负担的计算方式、对《朔城区字第0021080号》房权证的优先受偿权及李世杰、李万万对万森公司的连带偿还责任并非是事实认定,而是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认定的事实形成裁判理由。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5月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及”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并持有金融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而非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性质仍属于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从事资金融通的业务性质不属于金融机构借款。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万森公司、李世杰、李万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大同市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世杰、李万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永胜审判员 卞俊梅审判员 樊文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智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