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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边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河,赵渊丞,西安星炫安商贸有限公司,陕西锦圣泰广告展览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初258号原告(执行案外人):杨晓茜。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东,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边河。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宏伟,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文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赵渊丞。第三人(被执行人):西安星炫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261号副2号。法定代表人:赵渊丞,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被执行人):陕西锦圣泰广告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27号E阳国际17层11701室。法定代表人:杨晓茜,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宁,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晓茜与被告边河,第三人赵渊丞、西安星炫安商贸有限公司、陕西锦圣泰广告展览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东,被告边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宏伟,第三人赵渊丞、西安星炫安商贸有限公司、陕西锦圣泰广告展览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西安市××北路××室系杨晓茜与赵渊丞夫妻共有;2、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该房屋;3、诉讼费由被告边河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于2007年12月15日与赵渊丞结婚,2013年购买位于西安市××北路××室。2014年,因其它公司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以赵渊丞名义借被告边河400万元,到期后不能归还,被告边河申请执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中执证字第0029-1号执行裁定预查封了西安市××北路××室。2016年法院对该房屋进行公告拍卖。其认为,该房屋系其与赵渊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以此为由申请执行异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执异61号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被告边河辩称,2014年10月28日,其作为出借方,赵渊丞作为借款方,陕西锦圣泰广告展览有限公司、西安星炫安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经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出具(2014)西莲证经字1157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赵渊丞借款行为发生在赵渊丞与杨晓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杨晓茜对该借款行为知晓并同意,故赵渊丞对其所负债务,系赵渊丞与杨晓茜的夫妻共同债务,即使认定涉案房屋系赵渊丞与杨晓茜夫妻共同财产,该夫妻共同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不应终止对该房屋的拍卖程序,综上,杨晓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三人赵渊丞、西安星炫安商贸有限公司、陕西锦圣泰广告展览有限公司均称其同意原告杨晓茜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杨晓茜与赵渊丞于200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2013年3月6日,赵渊丞与陕西希望鱼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产。2014年10月28日边河作为出借方与借款方赵渊丞、担保方西安星炫安商贸有限公司、担保方陕西锦圣泰广告展览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4)西莲证经字第11578号】。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赵渊丞向出借方边河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如实际放款日与合同所述内容不符,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利息一次性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完毕,担保方西安星炫安商贸有限公司、陕西锦圣泰广告展览有限公司均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方未能完全归还借款的,2014年11月29日起每日按本金的1‰计算违约金,该合同特别约定,该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同签订后,边河实际支付赵渊丞上述款项,但赵渊丞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担保方西安星炫安商贸有限公司、陕西锦圣泰广告展览有限公司亦未代为偿还上述款项。2015年2月15日,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依据边河申请作出(2015)西莲证经字第1787号执行证书。2015年3月10日边河依据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西莲证经字第11578号公证书、(2015)西莲证经字第1787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29-1号执行裁定裁定“预查封赵渊丞购买的由陕西希望鱼化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区××北路××号(商品房预售证号:XXXXX,合同登记号:XXXXX,建筑面积224.43平方米)房产一套”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29-4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赵渊丞名下所有的由陕西希望鱼化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北路XXXX号(商品房预售证号:XXXXX,合同登记号:XXXXX,建筑面积224.43平方米)房产一套”后杨晓茜以该房产系其与被执行人赵渊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陕01执异61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杨晓茜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另查明,赵渊丞系西安星炫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茜系陕西锦圣泰广告展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审理中,边河提交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于2014年10月28日就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相关情况向出借方边河、借款方赵渊丞及担保方陕西锦圣泰广告展览有限公司、西安星炫安商贸有限公司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载明边河表示其已婚,其配偶知道并同意借款,借款用途是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杨晓茜在该笔录上签字。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公证书、结婚证、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赵渊丞名下位于西安市××区××北路XXXXX房屋,系在杨晓茜与赵渊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杨晓茜与赵渊丞夫妻共同财产,故杨晓茜请求确认该房产系夫妻共有,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即本案原告杨晓茜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杨晓茜与被执行人赵渊丞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案涉赵渊丞所负债务系在赵渊丞与杨晓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杨晓茜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边河与赵渊丞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此,案外人杨晓茜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于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杨晓茜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北路XXXXX号房屋为杨晓茜、赵渊丞夫妻共同所有;二、驳回杨晓茜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北路XXXX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51元,杨晓茜已预交,由杨晓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琪代理审判员 师 婷代理审判员 同江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尖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