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蒋友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友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4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友良(绰号:张三丰),男,1983年5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蒋友良在重庆市永川区名豪商场“中国移动”名豪旗舰店营业厅陪朋友邓某购买手机时,趁店内营业员不注意之机,将店员颜克波从柜台内拿给其观看的价值2299元的金立牌M6plus型手机盗走,后销赃给他人。2017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蒋友良在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广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蒋友良因吸毒,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蒋友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蒋友良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友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蒋友良退赔被害单位中国移动名豪旗舰店经济损失2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学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建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