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11民初3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庆玉与张成鑫、王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玉,张成鑫,王琴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3855号原告:孙庆玉,女,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钱炜,杭州市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成鑫,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王琴兰,女,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孙庆玉与被告张成鑫、王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钱炜、被告张成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琴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庆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张成鑫、王琴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2016年3月19日,被告张成鑫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被告张成鑫、王琴兰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琴兰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成鑫辩称:确实借款20000元,但已经归还16000元。两天前原告要求其再归还10000元,其认为太多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愿意再归还7000元到8000元。被告王琴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2016年3月19日,被告张成鑫向原告孙庆玉分别借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载明上述事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成鑫认欠不还。另查明,被告张成鑫、王琴兰于2001年9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张成鑫向原告孙庆玉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成鑫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成鑫主张已归还借款16000元,支付部分利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被告张成鑫的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琴兰应对本案借款本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琴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鑫、王琴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庆玉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成鑫、王琴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钟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