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6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玉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春,徐俊田,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6058号原告张玉春,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满族,沧州市狮城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沧州市。委托代理人胡玉明,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沧州市狮城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河北省沧州市。委托代理人马永金,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沧州市狮城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沧州市。被告徐俊田,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县南外环中段(世纪家园东邻)。法定代表人张洪国,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营业场所陵城区陵州路122号。负责人张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春与被告徐俊田、陵县金信缘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缘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玉春的委托代理人胡玉明、马永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俊田、金信缘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春诉称:2017年4月13日,原告乘坐刘红新驾驶的×××中型封闭货车,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高速进京方向21公里处,与被告徐俊田驾驶的×××/×××重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支队作出京公交(通)认字【2017】第11011272017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俊田、刘红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邓振香、张玉春、王俊茹、杨岳均无责任。×××/×××的车辆属于被告金信缘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受伤后在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70.3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8920.3元。被告徐俊田、金信缘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由法院依法判决分担。商业险部分在查验驾驶证、上岗证等材料,在没有保险免责的情况下依法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03时45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高速进京方向21公里处,刘红新驾驶中型封闭货车(车号:×××,内乘:邓振香、张玉春、王俊茹、杨岳)发生故障后,将车停在应急车道分界上,适有徐俊田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由南向北驶来,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中型封闭货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邓振香、张玉春、王俊茹、杨岳受伤,刘红新死亡。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徐俊田、刘红新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邓振香、张玉春、王俊茹、杨岳均无责任。另查,2017年4月13日至19日,张玉春到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天,其伤情经诊断为:颈部外伤、颈部脊髓损伤等。出院医嘱:1、继续颈托固定保护。3、一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再查,车牌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时系由徐俊田驾驶,车牌号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经核实,张玉春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470.03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130.16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2920.19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俊田、金信缘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徐俊田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徐俊田驾驶上述车辆与张玉春所乘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玉春受伤,故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玉春的合理损失。但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有一死四伤,邓振香不进行诉讼,故本院对交强险保险限额平均分成四份进行理赔,即刘红新、张玉春、王俊茹、杨岳各占四分之一。对于张玉春主张的医疗费,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玉春主张的护理费,其中护理期本院按其实际住院天数6天计算,每日护工费按照120元计算,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张玉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按6天计算,每日伙食补助标准按100元计算,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张玉春主张的误工费,其中误工期本院按其实际住院天数6天及出院医嘱载明的1个月计算,月工资标准按其2017年1至3月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张玉春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反应实际交通费支出,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项目,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酌定,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春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五千八百五十元一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二千二百八十五元零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张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徐俊田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冬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