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2336刘大川与王飞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川,王飞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336号原告:刘大川,男,1948年2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金龙,溧阳市北方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飞云,男,1993年6月28日生,汉族,安徽省泾县人,住安徽省泾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大川诉被告王飞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暂定1万元(待伤残等级鉴定及三期评定后再增加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川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金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光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1.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月21日14时02分左右,被告王飞云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常淳线(239省道)行驶至常淳线(239省道)105公里250米处路口,与相对方向刘大川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左转弯发生碰撞,造成刘大川受伤,二车损坏。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飞云、刘大川负同等责任。3.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内容:皖N×××××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飞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7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5天,自行支付医疗费14484.01元。5.垫付情况:被告王飞云垫付2436.6元。6.鉴定情况: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4月27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刘大川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议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日、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0元(50元/天×5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2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相���规定,依法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营养费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应按10元/天计算,计600元(10元/天×60天)。3.误工时间及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980元(95元/天×84天,原告为此提供溧阳市社渚镇新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种植农村集体土地3.9亩一直至今,具有劳动能力)。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天数予以认可,但辩称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身体健康状况××,需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本次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标准按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即48元/天计算,计4032元(48元/天×84天)。4.护���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700元(95元/天×6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标准认可6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4167.2元(40152元/年×11年×10%)。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机构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已经被废止,要求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重新鉴定,即使要赔偿,标准也应按照江苏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涉及评残的有关规定,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1月21日,原告系2017年3月23日以前受伤,对其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的依据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起事故当事人负同等责任,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认定。8.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刘大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6920.61元(14484.01元+2436.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4032元、残疾赔偿金441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79589.81元。其中本院扣减10%的医疗费用即1692元,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由被告王飞云按事故责任比例50%即846元。其余损失77897.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71819.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039元。因被告王飞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36.6元,实际已多支付1590.6元(2436.6元-846元),为避免诉累,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时直接返还给被告王飞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刘大川赔付各项损失合计74858.2元(其中向原告刘大川支付73267.6元,向被告王飞云支付159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元(已减半收取),诉前保全费520元,合计1419元,由原告刘大川负担8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8元。���判员黄松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丽君 微信公众号“”